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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福诉被告邻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福诉被告邻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及诉讼代理人林**,被告诉讼代理人蒋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福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至2011年11月在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和钉道工作。2011年11月18日,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当月工资后,通知原告经体检合格后才能上班。2011年12月5日,经邻水**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X线检查,诊断意见:建议考虑接触史,向有资质的单位确诊。2011年12月2日,邻水县中医院为原告出具CT报告单,诊断结论:考虑尘肺。2014年8月29日,四川省**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9月25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

原告于2015年2月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7日,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判决由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支付原告在确诊为职业病之前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10万元,职业病鉴定、工伤认定费用1万元,停工留薪待遇10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万元,职业病诊疗、康复费用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辩称,原告林**提出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建子湾煤矿请求驳回原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系开采、销售原煤的煤炭企业。原告林**于1998年7月在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开始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5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止,原告林**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井下工作,改为在该公司从事钉道工作。2007年8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被告处务工。2011年11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从事的钉道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

原、被告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及赔偿相关损失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

2014年8月29日,经四川省**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林**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9月25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林**的工伤为柒级伤残。

原告于2015年2月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7日,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1200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12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648元(3018元/月×36个月),检查、鉴定、交通、住宿等费用4779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邻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广安劳鉴(2014)875号《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进行鉴定、检查、交通、住宿票据;

有被告建**业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本院(2012)邻水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材料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自1998年7月在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开始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5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止在该公司从事钉道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1998年7月起至2011年11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但是,原告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系在被告煤矿工作中患职业病并构成伤残,其性质经法定机关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职工诊疗费用以及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现原告请求被告煤矿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林**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患职业病后进行了住院治疗的事实和相关病历资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工伤待遇工资标准的认定。根据被告提供并已生效的本院(2012)邻水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林**作为钉道工的月薪为1200元,并且能够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认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1200元/月×13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18元为基数计算,认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648元(3018元/月×36个月);原告患职业病及工伤认定期间的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经审查属合理支出的费用4279元,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邻水县**限公司向原告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648元;检查、鉴定、交通、住宿费4279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邻**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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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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