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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边县**限公司与攀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边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司与天**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三份球团销售合同,约定恒**司陆续向天**公司提供钒钛球团矿和高钛球团矿,按实际提供球团矿的数量计算价款。合同签订后,恒**司陆续向天**公司供货,天**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恒**司转账1000万元,同日恒**司转账返还天**公司600万元。2013年1月23日,天**公司向恒**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天**公司欠恒**司货款2336887.55元,双方又于2013年6月18日进行结算,确认天**公司在双方2013年1月23日之后发生的交易中欠恒**司货款2343826.36元,恒**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天**公司开具税额1589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天**公司2013年1月17日交付给恒**司金额2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11月11日向恒**司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向恒**司转账50万元,2014年1月26日向恒**司转账50万元。双方2012年10月9日签订球团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由恒**司自行承担。双方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球团销售合同中,左**作为恒**司委托代理人签了字,2013年4月底,天**公司将一张金额200万元的汇票交给左**,并与左**约定汇票由左**贴现后将其中100万元交给恒**司,但该汇票没有指定恒**司为汇票的被背书人,左**也未将其中的100万元交给恒**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期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恒**司、天**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21日签订三份球团销售合同,约定恒**司陆续向天**公司提供钒钛球团矿和高钛球团矿,按实际提供球团矿的数量计算价款,在恒**司、天**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恒**司按约向天**公司陆续供货,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和2013年6月30日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按照双方结算数额,履行给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天**公司提出已通过左**向恒**司支付100万元货款和应当扣除14万元贴现费用的抗辩意见,由于天**公司向左**交付汇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规定,除左**在2013年2月21日《球团销售合同》中作为恒**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签字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天**公司与左**之间的约定对恒**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左**未按与天**公司的约定将100万元交给恒**司的事实,天**公司提出履行了向恒**司支付货款100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天**公司提出双方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球团销售合同中约定有贴现费恒**司承担,恒**司在双方2012年11月29日互相转款中取得的400万元货款,应当将按照3.5%的贴现率计算的14万元作为天**公司付款的辩解理由,由于双方合同没有关于支付现金需要加上贴现率作为付款金额的约定,并且恒**司对2013年1月23日货款的主张是依据天**公司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询证函提出,天**公司要求在其2013年1月23日出具询证函的欠款金额中减除14万元的辩解理由,与其出具询证函的行为相矛盾,天**公司提出应扣除14万元贴息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过双方之间就天**公司所欠货款进行结算,恒**司要求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39664元的

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天**公司陆续向恒**司付款,对恒**司主张的利息按照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结算单至2014年9月2日法庭辩论终结支持14.5个月104375.64元(1439664元×6%/12×1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盐边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攀枝**有限公司支付买卖欠款1439664元、资金占用利息104375.64元,合计1544039.64元;二、驳回攀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4元,由攀枝**有限公司承担593.4元,由盐边县**限公司承担9120.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左**领取100万元是代表恒**司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左**的身份系被上诉人的职业经理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均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左**(职业经理人)签订;3.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通过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左**完成;4.左**亲手收取货款并转交给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系被上诉人收取款项的习惯作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也有过这种方式;5.上诉人和左**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除了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客观上没有要支付其100万元的理由;6.此纠纷发生系因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造成,由于左**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产生分歧,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后,恒**司就对左**之前对其不利的行为一概采取不予认可的方式,违背诚信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7.天**公司转款给恒**司的4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恒**司承担14万元的贴息,该笔费用应予扣除。综上,左**在本案中具有恒**司代理人的身份,被代理人恒**司应为左**领取100万元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恒**司货款299663.91元。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左**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案三份购销合同中左**只是其中一份的代理人,其权限仅限于合同限制的权限。左**在签订合同时只是被上诉人的一般业务人员,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系被上诉人的职业经理人。双方合作期间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他两份合同代理人收取承兑汇票时,我们均出具了收取承兑汇票的收据,是符合财务制度的。上诉人说交了200万承兑汇票给左**,但左**没有把其交给被上诉人,且领取这个汇票的人是叫李*的人,这个人是什么人我们不清楚。上诉人认为支付了货款就应该出示我们收到货款的证据,汇票上的被背书人也并非恒**司,上诉人所谓100万汇票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且汇票价值200万,但法律规定汇票是不能拆借的。上诉人关于贴息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合同并未约定贴息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公司陈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天**公司应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已付货款金额有异议,认为该1439664元货款中应扣除天**公司支付给左**的100万元及转款400万元的贴息14万元,天**公司只应承担299663.91元货款的支付责任。恒弘公司、天**公司均认可,签订结算单后,双方之间没有再合作。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结算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的《攀枝**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盐边县**限公司,供货单位为攀枝**有限公司,天**公司的经办人孙**于2013年6月30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注明领取了票号为05759900的发票,恒**司于2013年10月在该结算单上加盖结算专用章,天**公司法人苏**于2014年1月23日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天**公司印章,并备注:此结算单确认不含税价格:2,343,826.36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球团矿购销合同》(2012.10.9)、《攀枝**有限公司球团销售合同》(2012.12.14)、《攀枝**有限公司球团销售合同》(2013.02.21)、《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天**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12月14日、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三份球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司依约向天**公司提供了货物,天**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左**领取10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如何认定及400万元转账金额是否应予扣除贴息14万元。

关于对左**领取10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的认定。首先,2013年2月21日恒**司与天**公司签订的球团销售合同载明恒**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左**,恒**司仅认可左**系其业务员代表其签订合同,现天**公司提出左**的身份系恒**司的经理或负责人,有权签订合同并收取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左**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次,左**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其一天**公司无证据证明左**代理恒**司签订了多份合同并代恒**司收取过货款或承兑汇票,即左**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其二,天**公司上诉提出其交给左**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系履行2013年2月21日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该承兑汇票是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50%货款,承兑汇票”,且天**公司认为恒**司于2013年6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1093950元的发票就是对该笔100万承兑汇票的确认,因双方2013年2月21日合同虽载明了付款方式为预付50%货款,但该合同的总金额并非200万元,天**公司提出预付了50%货款100万元不仅与合同约定的供货价值不符,亦跟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符,且恒**司于2013年6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是钒钛球团矿,而2013年2月21日合同购买的是高钛球团矿,因此上诉人天**公司的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三,天**公司交给左**的由玉林市**责任公司出票的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载明的最后一位被背书人是天**公司,天**公司陈述将该汇票交给了左**予以贴现后返还天**公司100万,另100万元支付货款,该行为既不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亦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且左**一审作为天**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该100万元并未交给恒**司,不愿意透露该汇票系以谁的名义承兑贴现。上诉人天**公司提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天**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经查,天**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交给左**时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汇票载明的已知的最后一位被背书人为天**公司,现天**公司、左**均未能向法庭举证此票据确经天**公司背书,且背书后的被背书人即票据持有人是谁。因此此情况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天**公司上诉提出左**领取了100万承兑汇票应作为其支付给了恒**司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天**公司上诉提出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左**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应由恒**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天**公司向恒**司转款400万元是否应扣除14万元贴息问题。虽然双方在2012年10月9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由甲方(恒**司)承担”,根据双方约定,恒**司承担贴息的前提是支付的是银行承兑汇票,该400万元系天**公司转账向恒**司支付,不存在贴息问题,上诉人天**公司上诉提出应扣除14万元贴息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在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确定上,恒**司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了结算单,其在2013年10月加盖结算专用章,但天**公司法人苏**于2014年1月23日才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天**公司印章并确认了金额,因此恒**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结算确认后第二天即2014年1月24日起予以计算。因恒**司对原审法院确认利息计算到2014年9月2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止未提异议,故对恒**司主张的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天**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39664元×6%÷360天×218天=52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攀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盐边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攀枝**有限公司支付买卖欠款1439664元、资金占用利息104375.64元,合计1544039.64元”,为“由盐边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攀枝**有限公司支付买卖欠款143966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308元,合计1491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审案件受理费9714元,由攀枝**有限公司承担777元,由盐边县**限公司承担8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9元,由攀枝**有限公司承担1280元,由盐边县**限公司承担147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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