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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鸿**贸公司与泸**公司的铜仁公租房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订购合同》,鸿**贸公司为甲方,泸**公司的铜仁公租房项目部为乙方,约定泸**公司的铜仁公租房项目部订购鸿**贸公司的钢材用于铜仁市碧江区公共租赁房项目。合同就供货方式、付款方式、结算价格、计量方式、运输、钢材品种、规格、数量、质量要求、违约赔偿、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甲方与乙方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个自然月月底结算当月所有批次钢材款项,结算后在次月10日内乙方须付清已经结算的钢材款到甲方帐上,每个月钢材供应量最多不超过陆佰吨,未付清的则视为违约。乙方指定的对账结算人员为蒋**。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甲方货款,视为违约,则按未付清钢材款项对应钢材吨位数支付5元/吨/天的违约金,若超出一个月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所有货款同时启动法律程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确实无法协商一致,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鸿**贸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泸**公司交付了钢材。2014年11月30日,经泸**公司的铜仁公租房项目部经办人蒋**对账结算,双方签订对账单,泸**公司的铜仁公租房项目部尚欠鸿**贸公司钢材款4461152元。2015年1月23日,泸**公司经办人蒋**又与鸿**贸公司对账结算,又签订了一份对账单,泸**公司尚欠鸿**贸公司款项4694348元,载明4694348元包括4461152元的钢材款、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233196元。泸**公司未向鸿**贸公司支付对账单上的钢材款及违约金,鸿**贸公司遂起诉来院并提出诉称中请求。

鸿**贸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5日,泸**公司与鸿**贸公司签订《钢材订购合同》,泸**公司在鸿**贸公司处购买钢材,用于铜仁市碧江区公共租赁房项目。结算方式为每个自然月月底结算当月所有批次钢材款项,结算后在次月10日内泸**公司铜仁公租房项目部须付清结算的钢材款到鸿**贸公司帐上,未付清的则视为违约,违约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执行,即泸**公司铜仁公租房项目部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鸿**贸公司货款,视为违约,应按未付清钢材款项对应钢材吨位数每天按照5元/吨支付违约金,指定的对账结算人员为蒋**。合同同时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可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至2014年11月30日,经泸**公司经办人蒋**对账结算,泸**公司尚欠鸿**贸公司钢材款4461152元。鸿**贸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泸**公司支付鸿**贸公司钢材款4461152元;2、泸**公司按未付清钢材款项对应钢材吨位数每天5000元(按照每天5元/吨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233196元,从2015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计算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泸**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1月30日起直至尚欠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泸**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不应由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对约定的管辖进行审查,合同是鸿**贸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书,虽然写的签订地是江津,但与实际不符,是在贵州铜仁,又因为鸿**贸公司、泸**公司双方都是外省人,江**院受理不便于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移送鸿**贸公司或泸**公司住所地。2、对鸿**贸公司请求的钢材款4461152元不予认可,这是鸿**贸公司将违约金*在内再减去泸**公司已付的700000元得出的数额,真实的所欠的钢材款本金数额没有这么多,是2400000元。不认可蒋**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3、违约金过高,泸**公司只同意按照2014年11月调整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5.75%计算。4、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是相互矛盾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并且本案双方为买卖,没有资金占用利息,不应支持。5、铜仁公租房项目部的负责人郑**与泸**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蒋**、郑**是合同的实际义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鸿**贸公司、泸**公司的铜仁公租房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订购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泸**公司举示泸**公司与铜仁公租房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铜仁公租房项目部的负责人郑**是真正的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人,泸**公司不是义务人,但该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鸿**贸公司,且该协议是复印件,该院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泸**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铜仁公租房项目部是经过工商登记系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因此铜仁公租房项目部与鸿**贸公司签订《钢材订购合同》的行为代表泸**公司的行为,理应由泸**公司承担支付鸿**贸公司钢材款的责任。关于该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可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泸**公司也未依法在答辩期内提出,并且泸**公司出庭应诉答辩,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钢材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2015年1月23日的对账单载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233196元,结合本案审理情况,该院认为此处的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已经以对账单的方式对钢材款4461152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违约金233196元进行了结算,而泸**公司却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已经结算的钢材款、违约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予支持。对鸿**贸公司要求泸**公司支付钢材款4461152元及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23319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泸**公司请求法院调整,因此该院将2015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钢材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违约金是对损失的一种补偿或赔偿,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在鸿**贸公司方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已经结算的违约金及该院判决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鸿**贸公司的损失,因此鸿**贸公司再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贸公司钢材款4461152元;二、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贸公司违约金。其中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233196元;2015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未付钢材款446115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钢材款支付完毕时止;三、驳回鸿**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90元减半收取为212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45元,由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2098798元,违约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9日,以209879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钢材本金只有2098798元,其余为利息及利滚利;2、被上诉人的主要证据2份《对账单》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对账单》上明确载明“卖方(盖*)”、“共同付款责任人”(签字),上诉人及项目部未盖*确认,只有蒋**在共同付款责任人处签字,其签字不能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3、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5、一审判决以4461152元为基数按四倍利息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4461152元已经包含了违约金,钢材款只有209879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聚点商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蒋**是合同约定的结算人,结算行为代表公司;2、结算除非能证明是明显错误,否则结算单是有效的;3、上诉人称结算单显失公平,这是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在上诉人撤销、变更结算单之前,结算单是合法有效的。

审理中,上诉**筑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收货单、入库单、打款凭据、费用报销单,证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总计向上诉人供应钢材820.525吨,货款3543128元,我方已经付款1444330元,尚欠货款2098798元。

被上**商贸公司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送货情况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全部送货,双方已经结算,应以双方的结算为准。

本院对上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情况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已经建立买卖关系且鸿聚点商贸公司向泸**公司供应钢材并欠付钢材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上诉人欠付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标准。

关于欠付的货款金额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是2份《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蒋**的签字,而蒋**是双方《钢材买卖合同》中上诉人指定的对账结算人员,因此,蒋**签字的《对账单》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以蒋**无权签署《对账单》及其所设项目部未盖章确认为由不认可《对账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账单》系双方对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进行的结算,上诉人举示的送货单及入库单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全部送货金额,因此其举示的送货单、入库单及付款凭据不足以推翻或否认双方的结算行为,上诉人也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金额有误,因此,上诉人以《对账单》计算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依照上诉人的请求予以调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再要求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辖问题,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异议,但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且已应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一审管辖违法的上诉理由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5元,由上诉人四**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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