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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溪慧**任公司与射洪县**限公司、射洪县**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蓬溪慧**任公司诉被告射洪县**限公司、射洪县**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射洪县**限公司、被告射洪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每月综合费用为6万元,月费率1%,月利率0.46%;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银丰**业中心4幢的营业房作抵押担保;第二被告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9日、6月29日将借款500万元、100万元转给原告指定的杨**、陈述。2013年8月17日出具当票,双方协议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无力还款,双方又协商续借6个月。续借于2014年5月13日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综合费用71万元。庭审中主张本案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典当合同,要求被告射洪县**限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从2013年6月9日起至付清止每月支付典当综合费18万元,按月费率1%,月利率0.46%计算借款利息;由射洪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等复印件,第一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2、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第二被告虽未在协议中签名或盖章,但借条上有第二被告担保,第二被告是适格主体,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完成了出借义务。

3、当票、续当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6月9日借款,因联网、操作,8月17日才出具当票,因注册资本限额,每个当物不能超过500万元,被告期满未还款,就出具续当凭证。

4、房屋登记簿。证明原、被告建立的是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关系,且办理了抵押典当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射洪县**限公司、被告射**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自己确认的案件性质是借款合同纠纷,从本案事实看,应为借款合同;从借款合同看,没有单位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实为借款合同,其中典当的月费率、月利率、综合费不应存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借款协议、清单、中国**子银行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协议,不是典当协议。清单是原告邮寄的,载明是利息,已支付61万元,并未涉及综合费等。2014年8月15日支付利息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认可;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5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对1号证据双方无异议,应作本案证据使用;2、4、5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且与双方争议事实有关联性,应作本案证据使用,3号证据虽由原告出具,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应作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双方的主张,根据本案证据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证实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射洪县**限公司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借款协议,合同中丙方及丙方签字栏、签约时间栏均为空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银丰**业中心4幢4-40001号及名下的全部财产和全部收入作连带保证担保;每月9日为借款利息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9日、6月29日将借款500万元、100万元转给原告指定的杨**、文多秀帐户。2013年6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600万元,并指定转入杨**、文多秀帐户,借条中注明:担保人自愿为射洪县**限公司担保此借款,到期未还清本金及利息,四川射**责任公司全权担保,负责还清本金及息,时为四川射**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映祥在担保人栏签名。2013年8月17日原告出具当票3份,当物名称房权证;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当票载明典当期限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月费率1.00%、月利率0.46%。2013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续当凭证3份,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续当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第一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原告每月应收利息24万元,被告6月实付利息24万元,8月实付20万元,9月实付17万元,共付利息61万元。2014年8月15日再支付利息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典当合同纠纷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1、合同是有名合同,注明借款协议;2、从内容看,整个合同均是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典当的意思表示;3、从抵押看、合同明确载明是为本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没有典当抵押的意思表示;4、从借条看,借条载明为借款,无当金的意思表示,且第二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典当不符。综上所述,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射洪县**限公司所建立的合同关系不符合典当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原告主张与被告射洪县**责任公司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主张相矛盾,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出具的当票、续当凭证,因与本案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证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典当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或者说无双方将借款关系变更为典当关系的证据,其主张的典当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射洪县**限公司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射洪县**责任公司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射洪县**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射洪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部分利息,说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根据5号证据中的清单,原告应收利息为24万元,与600万元本金计算,月利率应为4%,根据最**法院的规定,未支付利息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5号证据中已载明被告6月实付利息24万元,8月实付20万元,9月实付利息17万元,8、9月虽未达到应收利息金额,但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已付2013年6、8、9月利息,还应当支付2013年7月份的利息和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但应扣除2014年8月15日已经支付的10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射洪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蓬溪慧**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含2013年7月的利息和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扣除2014年8月15日已经支付的10万元)。

二、由被告射洪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射洪县**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蓬溪慧**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900元,由被告射洪县**限公司、射洪县**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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