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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四川**乐中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诉被告四川**乐中学校(以下简称长**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张*的父母。2014年10月17日上午,李**与被害人张*在课间休息因嬉戏产生矛盾,同日中午1时左右,二人因上午的矛盾在教室外打斗。当天下午4:05分学校放学,当二人行至长乐镇回龙街与仪北街交汇处,二人又发生打斗,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张*左侧胸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李**与张*均系被告学校的在校学生,二人在校內发生矛盾并于事发当日上午、中午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作为管理方却不知情,侵害人李**一直在校内携带匕首,被告也不知情,被告于下午提前放学也不将提前放学一事通知家长。因被告存在以上管理上的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

2、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上午课间和午休时间,李**与张*发生打架,被告却不知道,下午4:05分,李**在出校门不远处将张*刺死,李**使用的凶器从网上购买且一直放在学校,而被告却未及时查出凶器,致案件发生。

3、证人杨*、周*、罗**的证言。证明李**与张**发当天发生打架;被告以前放假时要短信通知学生家长,但事发这学期却没有通知;放学时间是下午4:05分。

4、长**学作息时间表。证明冬季作息时间是下午4:55分放学,但事发当天却是4:05分放学,被告提前放学致事故发生。

5、(2015)高坪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李**及法定代理人只赔偿张*父母6万元损失,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

6、长**学证明、原告职业及收入证明。证明案发时张**长**学高中二年级住校学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职业经营货车,月收入1.5万元,原告李**在当地砖厂上班,月工资收入3400元。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两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四**乐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

1、长**学在教育管理上无任何过错。学校不是学生家长,对学生既无法定监护权,也无委托监护权,学校仅是一所提供教育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教育关系,而非民事上的监护关系或委托监护关系。为了满足教育服务的完成,学校有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的义务和责任,这种教育管理义务只能与教育职业特征和预见能力相适应,而不能随意扩大。因此,原告及全社会应客观公正的看待学校的责任,切莫只要学生一出事就怪罪于学校。案件发生后,被告垫支丧葬费3000元,原告张**在原告处借支10000元。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仼的,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均确定了学校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本案原告之子张*的伤害事故发生在正常放学后已远离学校的离校途中。事发当日上午、中午李**与张*虽因嬉戏发生小纠纷,但经同学劝解,纠纷本已平息,本事实在(2015)高坪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事发当日为星期五,下午只上两节课,下午4:05分放学是学校一贯坚持多年的作息时间,早在《2013年度安全管理告家长书》中就予以明确,也有张*家长张**签名的回执单,且有长**出所及高二.一班大量同学予以证明。同时,长**学建立有完备刀具、危险品收缴制定,安全稳患排查制度,不定期对学生的刀具、危险品进行收缴,利用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因此,被告长**学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中学与原告之子张*的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生前虽然在长**学接受教育,但是导致其被害的直接原因是加害人李**造成的,且事发时间发生在正常放学后,地点离校途中,长**学在日常管理、教育中无过错。因此,张*受害的结果与被**中学无内在的、必然的和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

3、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刑事案件审理中所达成的赔偿协议金额6万元应在总额中扣减,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死者本身的过错明显。

综上,被告长**学已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无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辩解,被告南充市长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长**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长**学从90年代开始,为方便寄宿学生冬季星期五下午能及时安全返家,作息时间一贯是下午只上两节课,于4:05分放学。同时,从上世纪90年代起,派出**办公室,每年不定期对学生管制刀具、违禁品收缴清理六、七次。

2、长**出所提供的照片。证明放假放学对学生的护送制度和收缴学生刀具及违禁品制度。

3、长**学2013年安全管理告家长书。证明学校已告知家长学校的具体作息时间,告知学生不能携带刀具入校等事项。

4、《回执单》证明张*及其父张**已知道学校的具体作息时间和注意事项。

5、长**学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安全协议书。证明纠纷解决途径,禁止携带刀具等注意事项,并明确约定在学生自行离校途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6、证人王**、刘*、姚**、母坤彬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李**、张*发生纠纷的情况、刀具及危险品收缴制度落实较好,放假、放学时间多年如此。

7、照片。证明案发之日长**学的课程安排及放学时间,且多年来一贯如此,不存在提前放学的情况。

8、《作息时间表》。证明长**学作息时间及课程安排的具体情况。

9、高二.一班(张*生前所在班)学生冬季作息时间说明。证明长**学于2014年10月7日变更为冬季作息时间,周末下午放学时间为16:05分。

10、长**学管制刀具及危险品收缴制度、管制刀具及危险品收缴登记表、男生211寝室调查情况和《承诺书》。证明学校建有相应的刀具和危险品收缴制度,学校也配合镇安办和派出所不定期对学校实施管制刀其及危险品的进行收缴,事发前高二.二班李**所在寝室的学生均未发现李**身上携带刀具,高二.二班班主任刘*也教育和提醒全班学生不得携带、使用管制刀具。

11、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薄、违纪违规举报箱登记表。证明学校保卫科于2014年10月17日未收到学生反映李**与张*纠纷问题,同日,学校的举报箱也未收到学生举报李**与张*的纠纷问题。

12、长**学2014年1—10号牌告。证明学校对违纪违规学生的具体处理内容,学校已履行了管理职责。

13、长**学班主任午休签到表和工作签到表。证明高**一班班主任杨*、高**二班班主任刘*于案发当日中午午休时和学校放假前未收到学生反映李**与张*的纠纷问题。

14、高**一班班主任杨*工作要点笔记本。证明杨*已教育和提醒学生不准打架斗殴,发生纠纷要及时报告。2014年10月17日未收到学生反映李**与学生的纠纷问题。

15、长**学安全教育学习内容,安全文明公约,校风校纪不良表现,安全保卫工作十条,学生寝室安全规定,班级安全合约。证明学校已明确规定、要求学生不得携带管制刀具和危险品。学生自我约定不得携带管制刀具和危险品。李**所在寝室也明确规定严禁携带、私藏管制刀具、棍棒等危险品入寝室。

16、高二.一班学生对安全问题的说明。证明该班班主任杨*于2014年10月17日下午最后一节课时,提醒学生不得在路上逗留、打架斗殴等方面的安全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职业收入事实,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收入金额及状况。事发地点在校外,与学校无关,法院(2015)刑字54号裁定书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证人周*的身份信怎及其他证人身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为二原告之子,与李**同为被告南充市高坪区长**学(下称长**学)高中二年级二班和一班的学生。2014年10月17日上午第四节课下课休息期间,李**与张*在教室外相互嬉戏打闹时产生矛盾,进而相互殴打,被同学劝开。当日午后13时许,李**将张*从教室里叫出来,二人又在教室外互殴,又被同学劝开。张*对此心存怨恨,便邀约多名同学准备于当天下午放学后对李**进行报复。当日下午16时05分学校放学,张*和所邀约的同学出校门后尾随在李**的后面,见路上的同学较多,李**身旁也有几位同学,张*便对被邀约的同学说不打了。当李**行至高坪区长乐镇回龙街与仪北路交汇处时,张*独自一人突然从背后扑向李**,跳起用拳头击打李**头部,李**被扑倒在地,张*也随之倒地压在李**身上,二人又立即翻身站立起来,李**从裤包内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打开后刺向张*的左胸部,随即抽刀离开现场。被害人张*被同学立即送往南充市第五医院长乐分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张*丧葬费3000元,又借支给原告张**10000元。

本院认为

2014年11月11日,原告张**收到李**之母周*碧付给张*的丧葬费1万元。本院在审理李**故意伤害罪,二原告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父母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父母又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二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5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张*死亡的各项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李**与原告之子张*在课间休息因嬉戏产生矛盾,当天下午学校放学,当二人行至长乐镇回龙街与仪北街交汇处,二人又发生打斗,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张*左侧胸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件发生在校外,事发当日为星期五,下午只上两节课,下午4:05分放学是学校一贯坚持多年的作息时间,早在《2013年度安全管理告家长书》中就予以明确,也有张*家长张**签名的回执单,且有长**出所及高二.一班大量同学予以证明。对于刀具学校建有相应的刀具和危险品收缴制度,学校也配合镇安办和派出所不定期对学校实施管制刀具其及危险品进行收缴。综上,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系长**学在校学生,张*的死亡学校也很痛心,经询问长**学,长**学自愿补偿二原告53000元,扣除已垫支的13000元,实际还需支付4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乐中学补偿原告张**、李**人民币53000元正。扣除其已垫支的13000元,被告四**乐中学向原告张**、李**给付人民币4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原告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张**、李**承担1200元,被告四**乐中学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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