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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贺某某、张某某、民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被告贺成*、被告民安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张*、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14日,张*驾驶其所有的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的川A***C0号小型汽车,在新都区新繁镇繁江大道路口与陈**搭乘的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受伤。2014年12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22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作为川A***C0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张*支付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983.04元;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川A***C0号车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24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该公司垫款5000元。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7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应按2013年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20分许,张*驾驶其所有的川A***C0号小型汽车沿繁江大道由成彭路往新都**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老成彭路口右转时,与同方向直行的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于该摩托车的陈**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因车祸伤在新都**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3306.16元(张*垫付10000元、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休息治疗2月;门诊随访三月,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5年1月21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鉴定中心鉴定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A***C0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

另查明,陈**系城镇户籍,其事发前在新都区新繁镇美滋美中式快餐店务工。贺成*与陈**系母子关系。古家秀(1943年10月25日出生)系陈**之母,共有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陈**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张*的驾驶证、川A***C0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都区**式快餐店出具的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张*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四川**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7:3划分为宜。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C0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陈**损失的赔付责任。

对于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3306.16元,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349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3.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4.护理费80元/天×37天=296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6.古家秀系陈**之母,其长期在农村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为7110元/年×9年×10%÷3人=2133元,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7.陈**系餐饮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为31013元/年÷365天×97天=8241.81元;8.交通费500元;9.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1752.97元,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596.81元(已扣除该公司垫款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156.16元,

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由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156.16元-自费药3495.92元-鉴定费1000元)×70%=8162.17元,张*承担3147.14元,因陈**不要求贺**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余损失4846.85元由陈**自行承担。关于张*垫款10000元,扣除应赔偿陈**的3147.14元,余款6852.86元由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张*,陈**分得保险赔偿款63743.95元。关于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的陈**第二次伤残鉴定费2400元,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3743.95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人民币6852.86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张*负担575元,被告贺成*负担250元(此款原告陈**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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