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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方某某、苏某某、阳光财**限公司成都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方**、被告苏**、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方**、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宁诉称,2014年9月9日09时10分许,本案被告方**驾驶本案另一被告苏**所有的川AU8Z51号轿车沿北新大道往新都方向行至商贸城3期路口时,与原告肖*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肖*宁受伤在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宁和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肖*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案被告方**所驾车辆川AU8Z51号轿车在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肖*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7231.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肖*宁;判令被告方**和被告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方*儒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儒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U8Z51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苏**AU8Z51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方*儒和被告苏**夫妻关系。川AU8Z51号轿车在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方*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方*儒垫付了原告肖**的医疗费3697.97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苏**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U8Z51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肖**诉请的误工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09时10分许,本案被告方**驾驶本案另一被告苏**所有的川AU8Z51号轿车沿北新大道往新都方向行至商贸城3期路口时,与原告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肖**受伤并在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产生医疗费15442.78元(其中原告肖**垫付11744.81元;被告方**垫付3697.97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和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肖**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肖**从2012年9月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紫蕊苑小区14栋1单元401号。原告肖**育有一子肖**,肖**现年3周岁,肖**跟随其父从2012年9月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紫蕊苑小区14栋1单元401号。川AU8Z51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苏**,被告方**和被告苏**系夫妻关系。川AU8Z51号轿车在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5年5月11日原告肖**以与被告方**、被告苏**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肖**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成都**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一份、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户口簿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张、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肖**和被告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肖**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结合具体案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4:6划分为宜。被告阳光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为被告方**所驾车辆川AU8Z51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肖**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肖**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其情形符合最**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肖**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肖**诉请的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其未提交其在事发前的工作情形的证明。本院结合原告肖**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四川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111天(住院21天加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为宜。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认为应按照20%扣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442.78元(自费药按照20%扣除为3088.56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168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5、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20元);6、误工费10401.46元(四川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年÷365天/年×111天=10401.46元);7、残疾赔偿金62282.25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抚养人肖存炀生活费2014年度四川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15年×10%÷2人=13520.25元);8、鉴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01156.4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87663.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642.53元。本案的自费药3088.56元和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肖**和被告方礼儒按4:6承担。事发后,被告方礼儒垫付了原告肖**的医疗费3697.97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阳光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肖**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92061.41元,向被告方礼儒支付现金人民币124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2061.4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方礼儒支付现金人民币1244.83元;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承担489元;被告方**和被告苏**承担733元(此款原告肖**已垫付,被告方**和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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