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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楷粒与中国平安人**川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楷粒与被告中国平安**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委托代理人官万敏、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向云*、叶**非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向云*、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楷粒诉称,原告系死者叶**之子。2014年5月23日,叶**通过被告业务员唐*在被告处购买了“平安平安福”系列保险,其中投保主险为“平安福终身寿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费3270元;附加长险有“平安福重疾14”、“长期意外13”、“豁免重疾病C12”、“健康人生A”、“住院日额07”、“意外医疗A”,保险费共计7085.93元。同年12月10日,叶**从蒲江县鹤山镇云岭广场坠楼身亡,蒲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警调查后认为叶**的死亡排除刑事案件,并出具(2014)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3月20作出了《理赔决定书》,以叶**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叶**购买了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按投保主险“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辩称,叶**系跳楼自杀身亡,属于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免责事由,且在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对合同免责条款也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叶**粒系叶**与叶*他之子。叶**与叶*他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23日,叶**与中国平**有限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为P260000006521096),向该公司投保“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等系列险种,其中投保主险为“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为30年。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叶**,被保险人为叶**,受益人为叶**粒。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流程:保险代理人唐*对投保人叶**讲解后制作电子投保确认书,叶**签字确认后,唐*将投保确认书交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审核后,由叶**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扣费后将书面保险合同交叶**,叶**签字确认后将回执交回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组成文件《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用加粗文字进行提示说明,叶**也在文书中签名确认。免责条款2.3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6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该“责任免除”条款全部字体均加注了阴影背景。合同签订后,叶**缴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2014年6月3日,叶**在保单回执签名确认。2014年6月6日,叶**接受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客服人员电话回访时,确认其了解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

2014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叶**到蒲江县鹤山镇云岭广场小区1栋2单元17楼与18楼之间的楼梯过道处,翻越高约93cm的窗台到大小约3m×1.5m的露天平台,双手趴在该平台上,身体悬空。其同事王*赶到现场,翻越窗台蹲在平台上用双手抓住叶**左手对其施救。施救过程中,叶**对王*说:“弟弟,放了我”,并用其左手抛开王*的双手,后叶**坠落并当场死亡。蒲江县公安局接警调查后认为叶**系高处坠落死亡,排除刑事案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叶**坠亡后,向云芬代叶游楷粒向中国平**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理赔决定,以叶**跳楼自杀身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拒绝理赔,致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位于蒲江县鹤山镇云岭广场小区1栋2单元17楼与18楼之间的楼梯过道处有一高约93cm的窗台,窗台外有一3m×1.5m的露天平台,2014年12月9日晚,叶**曾到该处翻出窗台到露天平台上,被其舅舅向云*等人劝回。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证书、中国平**有限公司保险单、人寿保险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理赔决定通知书、蒲江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保单回执、视听资料记录整理、受益人变更资料、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蒲江县公安局关于叶**坠楼死亡案卷宗材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与被告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1.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叶**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2.叶**坠楼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保险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条款”2.3“责任免除”第三项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的规定一致,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叶**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均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向其告知免责条款等内容,保险公司也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全部文字加注了阴影,能够使之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叶**在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签名,并在保险公司电话回访中再次确认已知晓免责条款等内容,可认定被告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已对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死亡的问题。结合叶**从高处坠落的事实,能够排除其因病死亡和自然死亡。蒲江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叶**死亡排除刑事案件的决定,能够排除叶**因他杀死亡。同时,叶**坠亡时并无自然灾害发生,故叶**之死只有自杀死亡或者意外事故死亡两种可能。在法律意义上,自杀是指个体蓄意或自愿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员,结合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能够证实叶**在2014年12月9日晚已有跳楼自杀倾向,12月10日再次准备跳楼时,被他人抓住左手施救,但其在施救过程中并不配合,亦未表露出求生欲望,致最终坠落死亡。虽然公安机关未认定叶**系自杀死亡,但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生命的珍贵和脆弱,也应当知道高处跳楼的危险,但其仍然主动实施了高处跳楼的危险行为,且在亲朋积极救助的情况下不予配合,最终导致坠楼身亡的后果;叶**主观上具有轻生念头,客观上采取跳楼轻生的行为,对叶**坠楼死亡可认定为自杀,而非意外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叶**系自杀身亡,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楷粒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叶游楷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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