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9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龙某某以被害人李**威胁过自己为由,纠集被告人刘*、邓*、敖*、柏*、杨*、尹某某等人商议殴打李**。龙某某、邓*、敖*、刘*、柏*、杨*、尹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潜入雷波县溪洛米乡溪洛渡宾馆三楼李**房间,龙某某、邓*、柏*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李**,后*某某又持刀砍伤被害人秦*。经鉴定:李**所受损伤为重伤;秦*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提供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晚,龙某某(已判)在溪洛米街上玩耍时从杨*(已判)处获知被害人李*甲在溪洛米乡街上的消息后,打电话将邓*(已判)、敖*(已判)、柏*(已判)、尹某某(在逃)和被告人刘**约到溪洛米街上,以自己与李*甲有仇为由,要六人帮忙殴打李*甲,并骑摩托车到溪洛米乡锅落坝烟店(小地名)处拿来四把砍刀藏匿于路边草丛中。几人在得知李*甲当晚住宿在溪洛米乡卿某某家旅馆后,17日凌晨1时许,龙某某指使邓*以住店为名将旅馆门叫开,邓*、柏*、敖*、尹某某进入旅馆后,邓*趁旅馆老板铺床之机将旅馆房门打开,让其余人员进入旅馆。杨*、敖*、尹某某在房间门口观望,龙某某、邓*、柏*、刘*则持刀冲入李*甲、秦*所住三楼三号房间,将房门踢开进入房间,龙某某、邓*、柏*、刘*手持砍刀向睡在床上的李*甲头部、背部、肩部、腿部等处乱砍,后龙某某用砍刀将李*甲的左手手掌当场砍落掉在地上。期间,秦*目睹李*甲被砍,大声呼喊并吼骂龙某某,龙某某转身用砍刀将其左膝盖砍伤。之后,七人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李*甲、秦*被送往雷**民医院医治,李*甲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四**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李*甲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被害人秦*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雷波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刘*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刘*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无犯罪前科;

3、雷波县公安局永盛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刘*于2015年9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4、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受雷波县溪洛米乡刘某某的邀请去溪洛米乡做客,他要杀羊子给我吃。2008年10月16日下午,我和妻子秦*、朋**某某、李*乙及李*乙的女友共五人到了溪洛米乡,吃完羊肉后我醉了,在杨*等人的挽留下我留在了溪洛米乡,刘某某将我们安排在卿某某家旅馆住宿,我和妻子秦*住在三楼第三间房。睡到次日凌晨1时许,突然有人用刀砍在我头上,我一下就醒了,看见龙某某和四、五个不认识的人提着长的砍刀站在房间内,听见龙某某说的第一句话就是“一起给我砍死”,其中有一个穿红衣服的人用砍刀砍在我的右肩上和右脚上,我挣扎着从床上站到地上,龙某某上来用刀砍在我的头和左手,我的左手掌当场被砍落掉在地上,腿上又被砍了几下,之后他们就跑了。周围的人来后,我才发现秦*左腿也被砍伤了。我被砍昏迷后醒来,只记得我的朋友杨*和张某某将我送上车抢救。经被害人李**辨认:2008年10月17日凌晨砍伤自己左手的人是龙某某;

5、被害人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6日中午,李*甲的朋友刘某某打电话让李*甲去溪洛米乡玩,说要杀羊子给李*甲吃,我、李*甲、张某某、李*乙、宋某某一车五人就在下午五点左右到了溪洛米乡,羊肉煮好后我们到路边的一个馆子去吃羊肉,快吃完时杨*和“六六儿”就来了,他们劝李*甲不要走了,李*甲有点酒醉了,就答应了。晚上刘某某把我们安排到溪洛渡宾馆住宿。17日凌晨1时许时,龙某某等五、六人踢开门进来用长的砍刀砍李*甲,我喊人,龙某某喊我不要闹,然后用刀指着李*甲说“专门来找你的,给我砍死他”,当时我在床上哭,龙某某就转身一刀砍在我左膝关节处,韧带就被砍断了,骨头被砍脱了半边,其他人继续用刀砍李*甲,砍了可能有三、四分钟,然后就叫龙某某走了,龙某某不走,又用刀砍李*甲。另证实龙某某第一刀好像砍在李*甲右肩部深到露骨,第二刀砍在李*甲头上,第三刀的时候李*甲用左手挡,当时就把李*甲的左手掌砍落到地上。另证实,我和李*甲被砍伤后,我坐在床上大喊,张某某、李*乙、杨*就进房间来,看到我们受伤,他们三人就把我和李*甲背下楼送上车去抢救。经被害人秦*辨认:2008年10月17日凌晨砍伤李*甲的人是柏*、敖*、邓*、龙某某,其中龙某某将李*甲左手砍落,将其左腿砍伤;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凌晨1点左右,在**洛米的溪洛渡宾馆三楼,我已经睡觉了,迷迷糊糊的听到有人叫我,我爬起来打开房门看,看见从李**房间冲出四五个人,接着我看见李**躺在血泊中,然后我们找人送李**去医院。听秦*说冲进去的有四五个人;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6日晚22时40分许,刘某某和杨某某带了三男两女来我家开的溪洛渡宾馆住宿,住的是三楼第一间、第三间、第四间,发生打架的是第三间。次日凌晨1时许我听到有人在楼下喊“卿叔叔,我们要住店”,卿某某起床去开门,没过一会儿,听见有人推我睡的右边一间房间的窗子,之后听见另一间房间的门被撞开,旁边住的那个女的在哭,我穿衣服起床去看时听见几个人跑下楼去,在旁边房间看见那个女的坐在床上哭,右腿大腿在流血,男的躺在地上,左手掉在半空中,手掌已经没有了,头上好像被砍了几刀,我就喊卿某某去乡政府报案,随后入住的另外几个人和刘某某就用被子将伤者抱到楼下送上他们自己开的车子往雷*方向走了。另证实在楼下喊住店的人听卿某某说是邓*;

8、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7日凌晨1点过10分左右,我与爱人胡某某已经睡了,听到楼下有人喊我,我看到有四个人在楼下,有一个是邓*,邓*叫我开门,说要住店,我打开门让他们上来,我在二楼铺床,他们站在阳台上,中途邓*和一个人下楼去开了门,我听到好像有人上了三楼。大概又过了两分钟,我听到我爱人胡某某在三楼喊砍伤人了,叫我快去乡政府报案。我上三楼看见男的那个一只手已经被砍掉在地上,地上全是血,我就马上去乡政府报案了,在我家楼下还发现了一把砍刀;

9、共同作案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6日晚,我在溪洛米乡街上一个酒吧里喝酒,杨*进酒吧来给我说刘某某在那边宰羊子给李*甲吃,我听说李*甲在溪洛米乡上,想到他以前威胁我妻子,我也给了他机会,他不理不睬,就想把他砍了,当时邓*、柏*他们都在旁边,说完以后我就骑杨*的摩托车到溪洛米乡锅落村烟店处拿了我放在那里的砍刀返回溪洛米街上找杨*、邓*、柏*他们,我让邓*去问李*甲住在什么地方,邓*问了回来说住在卿某某家旅馆里,我叫邓*去把卿某某家旅馆大门喊开,邓*喊卿某某说要住店,卿某某下来把大门打开,我、邓*、杨*、柏*四人进入卿某某家旅馆内,我带着砍刀和邓*上楼去,其他人跟没跟着上楼我记不清了。到了三楼看到李*甲睡在中间一间房子里面靠窗的床上,秦*睡在中间那张床上,房间没关灯,也没有反锁。我开了门进去拿着刀就对着李*甲猛砍,秦*在床上又哭又闹,我顺手用刀砍了秦*一下,李*甲从地上站起来喊我,我又一刀向李*甲砍去,李*甲用左手一挡,就把他的左手砍落了,血一下喷在我脸上,我就酒醒了,我把砍刀从三楼上往街上扔。另证实当时邓*、柏*、敖*、刘*、尹某某五人在永盛乡上,我记不清是给邓*还是尹某某打电话说我要找李*甲,喊他们过来,他们五个人就从永盛乡骑摩托车到了溪洛米乡。我记得我和杨*到刘某某家楼下问李**在没在他家,刘某某说李**住在卿某某家旅社,然后我和杨*就返回了;

10、共同作案人邓*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6日晚,尹某某给我说龙某某有事叫我们去溪洛米乡,我们五人只知道龙某某有事叫我们过去,具体有什么事不清楚。我们先在溪洛米乡的一家酒吧里喝酒,后来龙某某把我和刘*、柏*、杨*、尹某某、敖*喊出了酒吧,在公路边上给我们说他和李*甲有仇,要找李*甲的麻烦,然后杨*又和我们五人商量如何动手。我们七个人都去了刘某某家找李*甲,当时就将砍刀带在身上了。次日凌晨在溪洛米乡卿某某家旅馆里,我、龙某某、柏*、刘*四人用30cm左右长的砍刀砍了李*甲,我砍了李*甲背上两刀,其他人砍的什么部位我没注意到。杨*、敖*、尹某某站在旁边看,没动手,尹某某当时在劝。我们在砍人那间房间里呆了大约二三分钟,砍了我们就跑了。我的刀下楼后丢在溪洛米街上了;

11、共同作案人敖*的证言证实,我与邓*一起从永盛乡到溪洛米乡街上一家酒吧里喝酒,龙某某、柏*、刘*、杨*也在,喝了1小时左右,龙某某将我们叫出酒吧,在酒吧门外公路上给我们说去打架,龙某某、柏*、杨*、刘*到一个草丛处拿出四把砍刀,四人一人一把,我们七人就到刘某某家那里去了。到了那里后杨*就在刘某某家喊李*甲,刘某某说李*甲在卿某某家旅馆睡了,我才知道要打的是李*甲。然后龙某某叫邓*去喊开卿某某家门,邓*、尹某某、柏*、我到卿某某家旅馆楼下,邓*喊开大门,说我们要住旅馆,卿某某开门后我们四人上了旅馆二楼,当时都没有带砍刀,邓*又一个人下楼去喊龙某某、刘*、杨*,他们三人带着砍刀进入旅馆。我们就跟着上了三楼,在上楼过程中邓*从杨*手中把砍刀拿去,杨*手上就没有刀了。到了三楼,龙某某先敲了一间房间的门,里面有人说话,龙某某就说不是,又从另一间的窗子往里面看了一下,就一脚把门踢开,进去后就开始用刀砍人,柏*、刘*、邓*也跟进去砍人,我和杨*就站在门外看他们砍,砍完以后就一起往溪洛米乡锅落坝方向跑了;

12、共同作案人杨*的证言证实,参加砍李*甲的人有我、龙某某、邓*、敖*、尹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共七人。那天下午六点左右,龙某某一个朋友过生日,我骑摩托车送龙某某到溪洛米乡一个酒吧,后面龙某某知道李**也在溪洛米,龙某某就打电话给永盛的邓*和柏五毛(柏*),后面邓*、柏五毛、敖*等人也到了,我们在酒吧喝了一会酒,后面在酒吧外面商量,龙某某说李**冤枉他强奸李**的婆娘,龙某某就要砍李**。龙某某提了一捆砍刀在那里,叫我们到刘某某家找李**,我们七人到刘某某家,刘某某说李**在卿某某家睡觉,龙某某叫邓*把卿某某家门喊开,这时龙某某开始发刀,当时发了我一把,我丢在地上不知道被谁捡了,邓*下来开门也发了一把刀给邓*,然后龙某某、柏五毛、邓*就先上楼,我们在后面,我听到楼上砍起来才到了李**的房间,当时看见龙某某、邓*、柏五毛三人在用刀砍李**,印象最深的是龙某某一刀把李**左手砍掉,我见砍凶了,就叫敖*把他们拉走了;

13、共同作案人柏*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6日,我正在永盛乡一茶馆内打牌,邓*打电话喊我同他一起到溪洛米乡去,没跟我说有什么事,我和邓*、敖*坐一辆摩托车,尹某某和刘*骑另一辆摩托车在21时许到了溪洛米。我们到一个唱歌的地方替一个朋友过生,龙某某在里面说了他和李*甲之间的过节,让我们帮他收拾李*甲,有什么后果他承担。当时我看见龙某某和杨*手里拿着一把两尺长的砍刀,龙某某说李*甲在刘某某家吃羊肉,叫我们一起去看李*甲还在不在,我就和龙某某、邓*、杨*、敖*、刘*、尹某某一起去刘某某家,到的时候看见刘*手上也拿着一把砍刀。刘某某说李*甲不在他家,龙某某就说到卿某某家开的旅馆去找。因为一般人卿某某家都不开门,而他家人认识邓*,我就和邓*先叫开门,并说要在他家住宿。*某某在二楼给我们铺床时龙某某他们就一起冲上楼去了。在楼上我们开始找李*甲,在三楼中间房间的窗户处看见李*甲睡在里面,灯是开起的,刘*推开窗户,举起砍刀朝李*甲砍,没砍到,龙某某就将房间门踢开,说“给我砍死,砍死了我负责”。我和杨*、敖*、尹某某站在门口,龙某某、邓*、刘*站在李*甲身边,李*甲双手抱着头站在两张床之间的间隔处。我看见李*甲背上被砍伤了。在门口时杨*就将刀递给我,喊我进屋去砍人,李*甲的妻子在里面喊救命,我就和敖*、尹某某先跑下楼了。第二天听刘*说龙某某把李*甲的手砍下来了,李*甲的妻子喊救命也被龙某某一刀砍在腿上。下楼后,我们七个人就分乘了两个摩托车到了“还建桥”处,在锅落坝时杨*就没走了,邓*和龙某某坐车去了永*,我和刘*、敖*、尹某某走路到顺河乡,后来我在家里没呆多久就跑到浙江开理发店了。是龙某某叫我们以住宿为由喊开卿某某家旅馆门的,之前龙某某并不想亲自动手,而是叫我们帮他收拾李*甲,一切由他承担,我就和邓*他们商量了,出了问题都是我们的责任,才没有单独行动,而是由龙**亲自带头干的。总共就有四把刀,龙某某砍了李*甲以后从楼上扔了一把在溪洛米乡街上,邓*和刘*的刀是在跑的途中丢的,丢在什么地方不清楚,我手中的刀是我跑到溪洛米乡与锅落村之间一处悬崖处时扔到悬崖下面去了;

14、共同作案人龙某某、邓*对作案凶器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龙某某、邓*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砍刀;

15、鉴定委托书、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鉴法医(2009)第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凉山州雷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雷公刑鉴法医字(2009)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的损伤经鉴定为重伤、四级伤残;被害人秦*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了本案的被告人刘*;

16、现场堪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被害人伤情拍照、现场照片以及作案凶器的拍照;

17、雷波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18、雷波县公安局永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

19、雷波县公安局永盛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李**的网上查询情况;

20、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供述:2008年10月16日22时许,当时我在永盛乡宾馆里面睡觉,尹某某来我住的地方叫我到溪洛米去耍,之后,敖*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我和尹某某到溪洛米。到了溪洛米,在街上等了半个小时左右,以龙某某为首的尹某某、敖*、邓*、杨*、柏*和我就到溪洛米乡街上的溪洛渡宾馆大门前,当时大概是次日凌晨1点左右了,以住店为由叫宾馆老板打开大门,进宾馆后龙某某、尹某某、敖*、邓*、杨*、柏*和我先后到303房间门前,龙某某把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向姓李的砍去,在混乱中,姓李的左手掌被龙某某砍掉了,随后我看事情闹大了,我和尹某某把龙某某拉出房间,之后我们就离开房间往锅落坝方向逃跑了。砍人的有龙某某、柏*、邓*,我也提了砍刀参与了砍人,但当时李*甲是盖着被子的,没有砍伤他,不过时间久了我记得不太清楚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在龙某某等人的邀约下,参与持刀砍伤被害人李**、秦*,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害人李**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本案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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