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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格鲁以不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格鲁以不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格鲁以不及被告人格鲁以不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李*联系被告人格鲁以不购买30克海洛因,格鲁以不收取李*10100元人民币后于2015年9月2日联系被告人周*且购买30克海洛因。2015年9月2日下午14时许,周*且、格鲁以不在雷波县上田坝公路西苏角隧道内进行交易时,被雷波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从周*且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100元,从格鲁以不身上缴获毒资1900元及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缴获格鲁以不扔在地上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两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0.89克,经鉴定,在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格鲁以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格鲁以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格鲁以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李*联系被告人格鲁以不购买30克海洛因,格鲁以不收取李*10100元人民币后于2015年9月2日联系被告人周*且购买30克海洛因。2015年9月2日下午14时许,周*且、格鲁以不在雷波县上田坝公路西苏角隧道内进行交易时,被雷波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从周*且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100元、供犯罪所用的白黄色直板手机一部和蓝色普通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从格鲁以不身上缴获毒资1900元、供犯罪所用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以及其扔在地上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两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0.89克。经鉴定,在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雷波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周**、格鲁以不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

3、雷波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证人李*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7、鉴定委托书、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867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8、雷波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所调取的被告人周**、格鲁以不的通话记录;

9、现场堪验笔录、毒品交易现场示意及现场照片;

10、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关于查获毒品和称量的相关情况说明、雷波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毒品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记录照片;

11、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涉案人员查找情况说明和毒品处置情况说明;

12、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情况说明;

13、被告人周**、格鲁以不的辨认笔录;

14、被告人周**、格鲁以不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格鲁以不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3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格鲁以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格鲁以不的辩护人提出格鲁以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非被告人主动放弃所致,而是因为二被告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了所贩卖的毒品,才使得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格鲁以不的辩护人提出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酌情对被告人格鲁以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格鲁以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

三、供犯罪所用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白黄色直板手机一部、蓝色普通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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