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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管理公司诉罗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梦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恒光、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2002年至2011年2月,被告在绵竹市**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鸿**产公司,该公司系原告公司的母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其工资、福利、社保均由该公司承担和支付。在此期间,被告根据母公司的要求附带承担原告公司的会计业务(原告公司会计工作量很少)。2010年年底,鸿**产公司停业,该公司与所有职工(包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因考虑到被告身体残疾,鸿**产公司在停业时将被告安排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会计工作。2011年2月,被告成为原告公司职工,其工资、社保由原告承担。(二)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公司负责人产生争执,于次日起不再上班。2013年9月,原告公司停业,因考虑到被告曾是原告职工,遂通知其领取经济补偿款,但被告不予理睬。直至2015年1月,被告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三)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离开公司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现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均不应得到支持,上列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四)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75元;2、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组(包含被告)以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名单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通知被告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该事实知晓,只是不同意补偿方案。原告在201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工资表和个人社会保险信息(罗**2008年-2012年)一组。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30日;另外,被告于2012年12月的社保已由原告缴纳;

3、考勤表一组。该组证据显示无被告于2011年1月以及2012年12月的考勤记录,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30日;

4、由绵竹市**管理局出具的(鸿**产公司)财务凭证、领款单、工资表、情况说明资料一组。以证明2011年之前,被告在鸿**产公司工作,其社保、工资等待遇均由鸿**产公司发放,其中社保是被告以个体名义购买,再到鸿**产公司处报销。后该公司停业,向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5、养老保险实缴信息(罗**1992年-2006年)。该养老保险信息单上载明被告罗**在1992年至2004年期间,均以绵竹市植物油厂单位名义参保,但事实上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罗**就职于鸿业房地产公司。以证明社保信息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不能作为认定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6、绵竹市**限责任公司登记信息一份。被告罗**出示的养老保险实缴信息(2007年-2014年)中显示:被告在2012年的社保以绵竹市**限责任公司名义缴纳,而该公司于2013年成立。以证明社保信息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不能作为认定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7、证人赵*、叶**当庭证言各1份。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始建立于2011年2月,之前被告罗**一直在鸿**产公司工作。2012年11月30日,被告罗**在离开公司后未再上班。2013年9月,原告通知其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该事实知晓。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且该仲裁为终局裁决,原告应当按照该裁决结果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二)被告自2002年起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系原告的正式且全职员工。被告不仅是公司财务负责人,也是公司的股东、监事。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兼职负责母公司鸿业房地产公司的会计工作,但劳动关系一直在原告处。2012年11月30日,原告负责人强行驱逐被告,将办公的文件和钥匙夺走,不准被告再来上班,致使被告私人物品至今尚在原告处留存,无法取回。此后,被告不断向公司及企业主管部门绵竹市国土局申诉,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果,原告方态度蛮横。2013年9月,原告停业通知被告领取经济补偿金,但采取蛮横态度企图强迫被告接受不公正的处置,被告拒绝同意,双方未完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手续,也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三)现被告请求: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月×7.5月=9375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执。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原告应当按照该仲裁结果履行支付义务;

2、原告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决议一组。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监事,当然是原告员工。且根据股东决议,列明被告为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也能证实被告系原告员工;

3、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一组(罗**1992年-2014年)。以证明从1992年至2004年,被告以绵竹市植物油厂单位名义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至2012年被告以个体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然后在原告处报销;从2012年开始,被告社保直接由原告公司代扣缴纳。从该社保缴费情况显示被告与鸿**产公司无任何关系;

4、绵竹市**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中显示被告在2012年的社保以绵竹市**限责任公司名义缴纳,而该公司就是由鸿业物业公司;

5、情况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在被原告驱逐出公司后,向原告公司主管部门绵竹市国土局领导反应相关情况,未怠于主张自身权利。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信息不完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同时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当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在母公司(鸿**产公司)仅仅是兼职,虽然母公司给付一定补偿,但不能证明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母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7,原告认为,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客观真实,请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母公司(鸿**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此外,对被告是否主动辞职、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证人均无证明资格。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裁决内容弯曲事实,不应当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4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该系列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个人社会保险信息、证据5-6以及由被告出示的证据3-4,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章程,证人叶先军系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对另一证人赵*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出示的证据5,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其他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原、被告陈述和上列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被告于2011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工作。2012年11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双方同意从2012年11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3)、甲方(绵竹**管理公司)应支付乙方(罗**)一次性了断经济补偿金1100元/月×2月=2200元……”。被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也未领取经济补偿金。

二、2015年1月27日,被告就经济补偿、补发工资、社会保险等,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7日,该委以竹劳仲裁字(2015)26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即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三)由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经济补偿937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若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绵**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2015年4月29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75元;2、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诉讼中,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被告请求: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月×7.5月=9375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庭审中,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仲裁裁决书是否是终局裁决的问题。

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竹劳仲裁字(2015)26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有若不服裁决,可向法院起诉的内容,因此,该仲裁裁决不是终局裁决。

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问题。

原告认为,鸿**产公司与原告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之前被告一直在母公司工作直至2010年年底母公司停业,期间根据母公司安排,被告承担原告公司较少的会计事务,2011年2月,被告正式到原告处上班,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对此,被告辩解认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直是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始建于2002年,期间被告兼职承担母公司的会计事务。

本院认为,双方对自2002年起至2010年年底被告在鸿**产公司以及鸿**公司均承担一定工作任务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该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主体。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付款单位为绵竹市**发总公司、领款人为被告罗小平的现金领款单一组,其中一张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领款单中领款事由载明“领取公司按有关规定补偿公司停业解聘补偿费**(2002年-2010年12月底),1800元/月×9月=16200元”。对此,被告当庭予以承认已实际领取该款项。另外,根据其他领款单显示,在2011年之前,鸿**产公司向被告发放加班费、奖金、年终考核奖、工资等待遇。对此,被告辩称,因被告兼职母公司(鸿**产公司)的会计事务,因此奖金、年终考核奖等待遇均由母公司发放,而工资每月固定800元是由原告公司发放的,除此之外原告公司未支付其他待遇。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在2011年之前工资由谁发放,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先是陈述由鸿**产公司发放,后又更改为以鸿**产公司名义,实际是由原告发放,最后更改为由原告发放,其说法多次变更,真实性值得质疑。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2011年之前部分期间的由鸿**产公司出具的领款人为罗小平的工资表一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解释为减轻原告公司经济亏损,工资实际由原告发放只是将账目做在鸿**产公司处,在地震之前被告每月工资固定800元,地震后因考虑到被告兼做两个公司的会计业务,故将工资提高至1800元/月。对该陈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果原告公司亏损,却将由公司发放的资金不计入本公司账目而计入其他公司账下,显然将加剧原告亏损情况。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为证明其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决议一组,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监事,当然也是原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合法拥有公司股份的是股东,而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员工,这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监事并不必然是公司员工。另外,该组证据形成时间为2006年,被告以此证明双方从2002年起建立劳动关系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最后,原告就双方劳动关系始建于2011年2月而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公司考勤表、工资表、鸿**产公司现金领款单等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力大于被告就该争议事实出示的相关证据。因此,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2月。

三、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后主动离职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对此,被告辩解认为,被告并非主动辞职而是被原告强行驱逐出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离开原告处后未再上班均无异议,仅仅是对离开性质存在分歧。按照被告陈述,原告将其强行驱逐出公司、不准其上班,即原告已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通知至被告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可以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事实上,在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均无证据显示被告向相关部门或原告主张过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以其实际行动已经表明不愿再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其对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予以接受。因此,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75元。被告辩解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应当按照该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75元。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因原告未就被告主动辞职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应认定是原告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离开原告处,其陈述自身非正常离职系被原告强行驱逐,若被告认为原告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可以请求两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但主张的期间均应在仲裁时效一年范围内。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时效因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而中断,仲裁时效从2013年10月1日起重新计算。被告可在2014年9月30日前申请仲裁,但直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补缴社保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绵竹市**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罗**支付经济补偿金9375元;

二、驳回原告绵竹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罗小平的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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