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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熊**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林**、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林**、熊**及委托代理人安家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林俊桥与被告熊*湘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熊**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属实,但借条上写明的30万元并非借款本金,而是被告与原告另外98万元借款的利息,且该30万元被告也早已经付清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林**、熊**向原告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此据,林**、熊**200811∕2”。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李*自行在借条左下角书写“按月利息2%计算”。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赵**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罗*在法庭庭审中明确承诺还款期限,现被告罗*逾期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叶*仅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且原、被告双方对叶*的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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