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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拿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拿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拿儿某某,翻译人员取比杰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拿儿某某等人来到位于雷波县坪头**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3号井采矿点,以公司采矿后影响其对矿区后面的荒山使用为由,要求3号井采矿点负责人答应在3号井索道下面修路通行。在无理诉求未得到解决后,曲*某某、拿儿某某等人对3号井采矿点进行阻工至2015年8月22日16时许,致使该采矿区停产长达29个小时。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744.4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拍照、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时及个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凉山天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凉天会师鉴字(2015)第009号鉴定报告、四川省雷**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拿儿子某、拿儿石*、张**、王某某、张**、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拿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拿儿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被害单位雷波**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采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又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拿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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