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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杨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9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于2007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原告于2007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6、7年时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双方虽然发生过口角,但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破裂,被告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严某某与杨某某于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9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严某某曾于2007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1月判决不准严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现严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杨某某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08)蒲江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曾起诉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生活至今,说明原、被告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另外,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纠纷属正常现象,关键是双方如何对待和处理。只要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积极搞好夫妻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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