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固**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固**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4390元,减半收取27195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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