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限公司与天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司)诉被告天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签订了《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201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740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厂房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0日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23857912.34元(包括厂房及钢结构),但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34170.27元未支付。同时,按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有限公司均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8月31日,被告第二届第13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吸收合并该四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被告继承,原子公司注销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为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34170.2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42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根据施工条款和发票的要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原告应当出具机打税务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的9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利息也应当从此之后计算;同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了《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201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含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201建筑钢结构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防火涂料除外),合同总价款4740000元。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按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主钢梁、支撑及檩条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12月30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签章确认。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了《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二期项目301电池厂房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7714224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0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28469585.34元,但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3508.14元。同时,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而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有限公司均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8月31日,被告第二届第13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吸收合并该四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被告继承,原子公司注销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423508.1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294607元)。

被告天**司辩称,根据施工条款和发票的要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原告应当出具机打税务发票;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计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应当以原告主张权利时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同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了《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二期项目301电池厂房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301建筑的土建、结构、水电预埋部分安装等施工。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进度款付款总原则:竣工验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不超过已完工程量核定总额的80%);合同中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5%作为乙方的工程验收款;剩余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一次性付清…”。2010年7月19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签章确认。

另查明,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有限公司均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8月31日,被告第二届第13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吸收合并该四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被告继承,注销原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

2011年12月30日,被告委托四川君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审结金额23857912.34元(包括厂房及钢结构),被告作为建设或委托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对“河北**限公司天威新能源项目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签字确认,其中包括“201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4740000元,结算价4734705.22元,已付金额4500534.95元,尾款金额234170.2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0年12月30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签章确认。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吸收合并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被告继承,注销原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4740000元,结算价4734705.22元,已付金额4500534.95元,尾款金额234170.27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34170.27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当遵循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而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签章确认;双方在2011年12月30日结算,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起诉以234170.27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需向被告开具机打发票后被告方可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的主要义务是承包人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和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被告天**司不能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进行抗辩,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质量的抗辩可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170.27元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2011年12月31日,咨询单位四川君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天威新能源二期项目301电池生产厂房建设工程”进行核算,核算审结金额28469585.34元,原、被告双方及咨询单位签章予以确认。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对“河北**限公司天威新能源项目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签字确认,其中包括“301厂房建筑施工合同号价款27714224元,结算价28469585.34元,已付金额27046077.2元,尾款金额1423508.1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工程于2010年7月19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竣工验收合格,而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吸收合并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被告继承,且已注销了原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中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天**司承担,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31日,咨询单位四川君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天威新能源二期项目301电池生产厂房建设工程”进行核算,核算审结金额28469585.34元经双方确认,现已付工程款27046077.2元,尚欠款项1423508.14元,依据合同约定“合同中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5%作为乙方的工程验收款;剩余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一次性付清…”,而此工程于2010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423508.14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当遵循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以“合同中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5%作为乙方的工程验收款;剩余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一次性付清…”,而此工程于2010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起诉以1423508.14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司辩称原告需向被告开具机打发票后被告方可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的主要义务是承包人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和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被告天**司不能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进行抗辩,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质量的抗辩可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3508.14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7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10132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