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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限公司与天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司)诉被告天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署了《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二食堂(103B)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7554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1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7992898.55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9677.55元。同时,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1399677.5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2447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根据施工条款和发票的要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原告应当出具机打税务发票;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计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应当以原告主张权利时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同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署了《天威**有限公司二食堂(103B)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103食堂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土建预埋部分)、钢结构屋面系统工程等。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按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扣除预留金)20%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前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核定总额(扣除预留金)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付清余款…”。2010年4月10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签章确认。2011年12月30日,咨询单位四川君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天威**有限公司二食堂(103B)土建工程”进行核算,核算审结金额7992898.55元,原、被告双方及咨询单位签章予以确认。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对“河北**限公司天威新能源项目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签字确认,其中包括“103B二食堂建筑施工合同价款7554000元,结算价7992898.55元,已付金额6593221元,尾款金额1399677.5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2月30日,咨询单位四川君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天威**有限公司二食堂(103B)土建工程”进行核算,核算审结金额7992898.55元,原、被告双方及咨询单位签章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已付工程款6593221元,现尚欠1399677.55元。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付清余款”,而此工程于2010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399677.55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当遵循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付清余款”,而此工程于2010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起诉以1399677.55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司辩称原告需向被告开具机打发票后被告方可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的主要义务是承包人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和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被告天**司不能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进行抗辩,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质量的抗辩可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9677.55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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