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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诉余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管国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四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液压锤销售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生产的LD液压破碎锤,在四川省广安市地区进行销售代理。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生产的LD液压破碎锤后,被告将其卖给他人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经原告追收,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机器设备款1.2万元及欠款以来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四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余*(乙方)签订《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在广安地区的销售代理权;甲方向乙方供应LD液压破碎锤;乙方代理期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乙方应使用甲方的统一订单,并填好相关内容加盖乙方公章后先传真甲方;整机销售:甲方按乙方的订货单,向乙方提供破碎锤整机,按乙方指定的运输方式发货,运费由乙方支付,货到安装调试后即按规定付款日期付清货款;配件销售:甲方按乙方的订货单,向乙方提供破碎锤的配件,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100%)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按乙方指定的运输方式发货,运费由乙方支付。

后四川**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液压破碎锤及相关设备。2014年9月17日,被告余飞向四川**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明塬**公司利道68#锤壹台(1台)价值现金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备注:钎杆贰根,工具一套,瓶、表各一只,油管贰根,2014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货款或货物,欠款人余飞,2014年9月17日。

2014年10月30日,四川省**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名称变更(原名称四川**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四川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企业类型变更,投资人(股权)变更,一般经营项目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机器设备款1.2万元及欠款以来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因被告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公告,向被告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合同(前述均为复印件)、欠条(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四川**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接,故本案原告应为《代理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甲方)和欠条的债权人。余*收到相关设备设施后,出具欠条确定下欠金额和还款日期,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机器设备款1.2万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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