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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磊与射洪**四小学校、射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税磊与被告射洪县太和镇第四小学校(以下简称太和四小)、射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射洪县住建局)、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磊的委托代理人税清松、张**、被告太和四小的委托代理人马*、曾**、被告射洪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税磊、被告太和四小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射洪县住建局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税磊诉称,1999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太和四小组织下参观平安风景区贺*纪念馆。原告在去厕所途中被刘**经营的射击场的气枪铅弹击中头部致伤。原告先后在射洪县中医院、成**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07年7月10日在上海市**华山医院神经外科取出颅内异物。射**民法院作出的(2003)川射洪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取出颅内铅弹及因取铅弹发生的并发症所需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因脑外伤并发引起癫痫病频繁发作,视力下降,对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脑外伤并发症(癫痫)所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48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税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税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太和四小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射洪县规划和建设局**员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人**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华西医**一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复旦**山医院神经外科出院录复印件、射**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四川**医院处方签复印件、射**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二份、成都**关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人治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诊断情况;

3.射洪县医疗机构处方签、射洪县中医院处方签及中药处方、射洪县中医院彩色经颅多普*检查报告单、门诊费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射**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出库复核)单、诚信药房九店收银小票、税清松的说明一份、射**康药房的发票、射洪世纪**有限公司发票、遂宁**药房连锁射洪蜀康一店的增值税销售清单、遂宁市健邦大药房射洪杏林药房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4.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据及照片,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情况;

5.重庆至遂宁的火车票、遂宁至射洪的车票、射洪至成都的票、重庆火车北站定额发票、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成**定额发票、证明及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6.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作出的赔偿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太和四小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以法院核实为准;对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系因原告上次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对3号证据中的外购药出库复核单及收银小票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射洪县住建局同意被告太和四小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和四小辩称,(2003)川射洪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太和四小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太和四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射洪县住建局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但当时的平安风景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平安风景区已划给国资委,县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被告射洪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射洪县规划和建设局文件(射建(2008)70号),证明射洪县住建局已建议将平安风景区的所有债权债务移交国资办;

2.《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县政府原则同意射洪县住建局提出的平安风景区管理处改制方案。

原告税*对被告射洪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射洪县住建局未将平安风景区的债权债务向国资委移交,射洪县住建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太和四小对被告射洪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本案是否追加当事人请法院依法决定。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

射人退函(2008)64、65、70通知;

平安风景区管理处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3.《﹤关于拆除平安风景区职工宿舍房的拆迁协议书﹥的公证书》;

4.射洪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说明一份。

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对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意见,本院综合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四川射**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出库复核)单、诚信药房九店收银小票、税清松的说明一份,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对其中与原告治疗疾病相关的药品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中无关的费用票据不予采信;对税清松的说明一份,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购买治疗仪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到成都作治疗及鉴定的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射洪县住建局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平安风景区改制后已将相应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给射洪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结合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射洪县住建局以该部分证据证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14日离婚),唐某某原为射洪县林业局花果山护林员,刘**于1990年2月在花果山开设游艺打靶射击场兼营小副食。1994年成立射洪**区管理处时,唐某某为该管理处职工。1995年11月23日,刘**向公安机关申办了治安管理登记证和射击气枪持枪证。1998年11月20日,刘**购买他人临时房屋后,在平安风景区的贺*纪念馆西侧靠公路用水泥筑平台、空中搭雨棚、靠公路并离地0.5米牵挂编织带作警戒线,形成靶场,继续经营游艺打靶射击活动。平安风景区管理处对刘**的靶场不规范的防护措施提出过整改意见,但未督促、落实,刘**未进行整改。1999年12月1日,太和四小组织二、五年级600余名学生购买了750元门票到平安风景名胜区冬游,参观贺*纪念馆。原告税*当时为太和四小二年级学生,参加了冬游、参观活动。当日,刘**夫妇委托其妹刘某某、张某某(系平安风景区临时工)帮忙经营小副食和靶场。太和四小学生参观贺*纪念馆后,税*和一些同学到刘**靶场购买饮料、食物并打靶,当税*从正在进行射击的气枪前横穿靶场时,被铅弹击中大脑左侧受伤。随后,张某某和赶来的太和四小老师将税*送到射**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送成**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脑室第三、四脑室及左枕叶血肿;左颅枕叶管室脑挫裂伤;枕叶谱旁异物存留。经开颅手术清除颅内血肿,但未能取出铅弹,给予去骨瓣处理后,税*病情基本得到控制,但遗留右眼视物模糊、双眼视物成双、左侧肢体肌力约Ⅲ级、左额颞部仍颅骨缺失。税*于2000年1月21日出院,医嘱15岁进行颅骨修补术,若癫痫发作还应手术取出颅内铅弹。2000年5月12日,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和四小、平安风景管理处、刘**共同赔偿医疗、护理、精神损失等费30余万元。审理中,税*进行了门诊、住院治疗,并先后向华**大学、四川**民法院申请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预计摘除铅弹手术费为8000-10000元,颅骨修补术治疗费为5000元。2003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3)川射洪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税*已发生的各项损失计123967.6元(含精神损失费20000元),判决由刘**、太和四小、平安风景管理处分别赔偿49587.04元(40%)、37190.28元(30%)、37190.28元(30%),刘**和平安风景管理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告知税*取颅内铅弹、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007年7月10日,税*被送至上海市**华山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进行颅内异物取出、颅骨修补和头皮肿块切除术,加强抗感染、对症等治疗。同年7月24日,税*带药出院,出院医嘱:3月后我科门诊随访。尔后税*又到上**海医院治疗癫痫至2007年8月17日。2008年6月4日,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太和四小、平安风景管理处、刘**共同赔偿税*因进行颅内异物取出术等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796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射洪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太和四小赔偿税*因取除颅内异物等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3722.10元;2.由平安风景区赔偿税*因取除颅内异物等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3722.10元;3.由刘**赔偿税*因取除颅内异物等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8296.11元;4.驳回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1至3项由太和四小、平安风景区、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太和四小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射洪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遂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射洪**区管理处已经改制,其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射洪县规划和建设局。遂宁**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8)遂中民终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射洪县人民法院(2008)射洪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撤销射洪县人民法院(2008)射洪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中的“上列一至三项由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由射洪县规划和建设局与刘**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原告税*脑外伤病发引起癫痫频繁发作,先后在射**民医院、四川**医院、成都**关医院、射**医院、射洪县太和镇陈**中医内科诊所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25195.99元。原告税*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脑外伤并发症(癫痫)所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48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税*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鉴定事项为:1.对税*因治疗脑外伤后遗症所产生的前期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对税*癫痫发生与脑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对税*伤残等级(肢体障碍/精神障碍)进行鉴定;4.对税*因癫痫病发生所需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四川**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川西南鉴(2015)精鉴字第0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税*目前癫痫与其枪击伤存在因果关系,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Ⅷ级(八级)。其脑外伤后癫痫根据目前医学认识及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每月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佰至陆佰元。目前情况不符合护理依赖程度之规定。审理中,原告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脑外伤并发症(癫痫)所需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686.1元。因被告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刘**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2月27日,原告税*以本案正在进行鉴定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本院又于2015年7月9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再次向刘**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射洪县规划和建设局已改制,其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射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损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院(2003)川射洪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及遂宁**民法院作出的(2008)遂中民终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税*遭受的人身损害由被告刘**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和四小、射洪县规划和建设局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射洪县规划和建设局与刘**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明确了原告税*因取除颅内异物、医治并发症等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税*目前癫痫与其枪击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癫痫病所需的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及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计100天,因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工资收入相关证明,故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86.7元∕天),结合原告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八级的情况,对其要求误工天数10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982.5元,本院结合原告到成都作治疗及鉴定的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对原告的续医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年龄24岁,确定为500元∕月,计算20年。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精神智力障碍伤残八级的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税*因被铅弹击中受伤导致癫痫病并发症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195.99元;2.续医费120000元;3.误工费8670元;4.鉴定费5180元;5.交通费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654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射洪县太和镇第四小学校赔偿原告税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545.99元的30%,计49963.8元;

二、由被告射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税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545.99元的30%,计49963.8元;

三、由被告刘**(又名刘**)赔偿原告税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545.99元的40%计66618.4元;

上列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射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30元(缓交)、公告费860元,共计1390元,由被告射洪县太和镇第四小学校负担417元、被告射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17元、被告刘**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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