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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努斯**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克**机械(南**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机械(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四川**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公司购买设备,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四川**限公司进行了交货,但被告四川**限公司一直拖欠货款60742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四川**限公司支付607420元货款,并支付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克**机械(南**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对账单、委托付款书,证明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420元,且被告委托西**公司付款。

三、供货及服务合同书、设备调试报告、传真件、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供货事实和货款催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克**机械(南**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8以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设备并陆续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被告货款未支付完毕,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对账单,均经被告签章确认:合同总价款2150620元,被告已支付1543200元,尚欠货款60742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四川洪**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书,委托四川洪**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607420元,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此笔货款。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七日之内将欠款汇至原告公司账户。被告均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四川**限公司支付607420元货款,并支付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克**机械(南**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限公司供货,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也进行了结算确认,故被告应当足额支付所欠货款607420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未作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则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利息应从原告首次主张权利(2013年12月31日)的宽限期(七天)届满次日起计算,即2014年1月8日起,以应付货款60742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货款付清时止。

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雅**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克**机械(南**限公司尚欠的货款607420元和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以应付货款60742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克**机械(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30元由被告师**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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