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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邻水县水务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邻水县水务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坛,被告邻水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蒋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拍卖取得了邻水县**禾镇大桥至长滩乡大桥河段砂石开采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邻水县大洪河干流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18万元,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双方约定采砂使用年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采砂中途遭到沿岸村民的野蛮阻挠,导致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采砂权出让价款10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邻水县水务局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邻水县大洪河干流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自己采砂过度,引起村民阻挠,自身具有过错;原告直至2014年6、7月份仍然在开采,实际上正常开采了20个月,解除合同的期限应当是2014年6、7月份,返还原告采砂权出让价款应相应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案外人梅**在邻水**卖行经过公开竞价拍得邻水县**镇丰禾大桥至长滩乡长滩大桥河段砂石开采权,当日与邻水县水务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梅**将该砂石开采权转让给原告杨*。2012年11月2日,原告杨*与被告邻水县水务局签订邻水县大洪河干流河道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邻水县水务局将邻水县**镇丰禾大桥至长滩乡长滩大桥河段砂石开采权出让给杨*,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218万元。原告当日向邻水县水务局交纳了价款218万元,双方就该出让合同共同向邻水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2012年10月30日,邻水县水务局向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遂开始在规定区域进行采砂作业。2014年4月,沿岸村民对原告采砂进行阻挠,原告不得不停止正常开采,只断断续续零星开采至2014年6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成交确认书、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邻**证处公证书、缴款收据、河道采砂许可证、邻水县长滩乡人民政府证明、邻水县丰禾镇人民政府证明、案外人梅**的当庭说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邻水县大洪河干流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邻**证处亦对该事实予以公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开采区沿岸村民阻挠无法采砂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上正常开采了20个月,即开采至2014年6月,合同解除时间应当是2014年7月。由于原告正常采砂至2014年4月,在之后的5月和6月是零星开采,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正常开采至2014年5月,合同自2014年6月起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相应地,被告实际退还原告采砂权出让款应为1,029,444元(2,180,000÷36×17=1,029,44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邻水县水务局于2012年11月2日签定的邻水县大洪河干流河道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

二、被告邻水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砂权出让款1,029,444元。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杨*负担812元,被告邻水县水务局负担13,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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