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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云南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沧宝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与被上诉人临沧宝航**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原审被告云南省**有限公司云县官庄河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临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司和原审被告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间,宝**司与项目部签订了五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宝**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九批次向项目部发送钢材共计741.756吨,累计钢材款为3199073元。项目部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钢材款20万元,2013年1月4日支付钢材款30万元,至今尚欠钢材款2699073元。五份《钢材购销合同》均约定宝**司按项目部计划用量进行供货,货到项目部工地当天算起,若项目部在货到工地当天前未付清全部货款,每超过一天,须在合同约定的价格基础上每日每吨上浮伍元作为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宝**司认为项目部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世**司、项目部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42439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中,宝**司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宝**司与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宝**司按约如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因项目部系世**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欠款项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由具有合法民事责任能力的世**司承担。因本案缺乏造成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项目部违约导致宝**司的损失应为未能收回的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价格基础上每日每吨上浮伍元”大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宝**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为宜。对世**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世**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宝**司钢材款2699073元;二、世**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269907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宝**司2013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40752元,由世**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世**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一倍支付违约金。其事实及理由为:1、宝**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将诉请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违反了相关规定,且原审法院未在宝**司变更诉请后重新开庭审理,剥夺了世**司的抗辩权;2、本案当事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合同中也没有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原判判令世**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向宝**司支付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3、宝**司不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以约定违约金条款作为权利主张依据,原审法院未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定违约责任不当;4、世**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佐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无法预见的重大情况变化,工程发包方(云县政府)由于经济形势影响,拖欠了世**司巨额工程款,导致本案合同因重大情势变更无法履行,宝**司对此也明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世**司的上诉,宝**司口头答辩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世**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项目部口头陈述意见与世**司上诉意见一致。

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世**司应按何种标准向宝**司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世**司和项目部认为,宝**司要求世**司自2013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诉请,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变更的,原审法院未在宝**司变更诉请后重新开庭审理,剥夺了世**司的抗辩权,程序违法。

宝**司认为,其是在原审开庭世**司和项目部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后,才向原审法院申请主动调减违约金的,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宝**司在起诉状中,所载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为要求世**司和项目部支付按合同约定违约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544876元;原审开庭时,宝**司已将按该种计算标准暂计至2014年2月30日的违约金1544876元变更为按该计算标准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审庭审结束后,宝**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在计算违约金的基数——2699073元,及计付期间——自2013年1月4日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不变的前提下,将其违约金计算方式由按合同约定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因宝**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其诉请的违约金计付截止时间所做变更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世**司和项目部已就变更后的诉请,作出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减的答辩,而宝**司在原审庭审后递交的申请所载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仅是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确认,且此种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经原审法院电话询问,世**司亦同意不就确认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再次开庭,故原审法院对宝**司主张的以欠付钢材款269907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诉请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世**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问题。

世**司和项目部认为,世**司仅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一倍向宝**司支付违约金,原判判令按四倍支付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超过了宝**司原审诉请的违约金1544876元,应予以纠正。

宝**司认为,宝**司已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原判对调减后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项目部未依约向宝**司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应以欠付钢材款269907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向宝**司计付违约金均未提出异议,仅对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一倍还是四倍的利率标准计算各执一词。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世**司和项目部的申请,已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且该调减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因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是对买卖合同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时,人民法院如何确认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的规定,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故世**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合同中并未将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项目部向宝**司支付本案所涉货款的前提条件,故原判认定世**司原审提交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世**司该项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4元,由云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云南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省**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临沧宝航**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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