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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责任公司与四川禾**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4立案受理了原告南充**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禾**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禾**限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四**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南充大酒店现金70万元,按月息10%支付。原告遂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四**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被告禾**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亲笔书写《承诺》,承诺6月底前付清本息,若逾期未还,被告李**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柒拾万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3、转款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履行借款支付义务;

4、承诺,拟证明被告李**本人也愿意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禾**限公司、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柒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南**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四川红**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原告南**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的朋友吴*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四川红**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上述转款人均到庭书面说明其所转款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南充大酒店现金柒拾万元正,按月息10%支付”。借款人四川禾**限公司并加盖印章,法人代表李**。2014年7月31日。收款人四川红**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分行。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承诺一张,载明:”南充**责任公司:因四川禾**限公司向**公司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小写700000.00),原约定利息为10%,该债务已到期。现承诺人郑重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将本息向**公司全额偿还清偿,利息自出借之日按月息2%计算。若逾期未归还,李**自愿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与四川禾**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息清偿义务,且利息按月息10%自出借之日起算。承诺人李**,2015年4月27日。李**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南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以及李**本人《承诺》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出具的《承诺》自愿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承诺实质为被告李**对债务的自愿加入,即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李**出具的《承诺》载明承诺还款时间,现承诺还款时间已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在承诺还款时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0%,即年息1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禾**限公司、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充**责任公司借款70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充**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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