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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江与南充**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江诉被告南充**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建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唐时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江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器材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钢管租赁价格为0.009元/天/米,赔偿价格16元/米;扣件租赁价格为0.007元/天/颗,赔偿价格直扣7元/颗,十字扣6元/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向原告租赁了顶托,租金为0.03元/套/天,顶托赔偿价格为10元/套,顶托帽子赔偿价格为1元/颗。合同约定的租期期限为一年,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另一工地也需要租赁物,双方将租期延长,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将租赁物归还,有部分租赁物毁损或丢失。经原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费共238951元。

另外,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在原告处租赁了顶托300套,租金为0.03元/套/天,赔偿价格约定为15元/套,帽子赔偿价格为2元/个,本次租赁,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归还租赁物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应付租金5282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租金,剩余租金204233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顶托等租金及赔偿费合计204233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青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2、设备器材租赁合同1份、发料单及收料单各12页、结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并欠付租金、赔偿费合计198951元;

3、发料单1页、收料单2页、结算单2页,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顶托300套,应付租金及赔偿费为5282元;

4、工商档案16页,拟证明合同上被告的公章与2012年被告备案章一致,后被告更换过公章。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没实际履行,因为被告在蓬溪县并没有任何劳务上的工程,也就不需要案涉相关租赁器材,而且原告提供的设备材料进出场记录单也没有加盖收货人即被告的公章,或者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第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从设备材料进出场的纪录看都是南充市嘉陵区吉顺达租赁站提供相关设备,即使存在租赁关系,也不是青江;第三,本案存在遗漏主体,因为被告原股东是李某某,2013年后李某某将公司股份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何**,双方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以前的债权债务与何**无关,因此,本案应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同时,本案涉公章号尾数为6300,而被告在公司登记备案和李某某移交的公章号尾数是5411,李某某也没有讲与青江签合同的情况,经向公司员工了解,被告在遂宁没有劳务工程,因此,本案只有追加李某某为被告才能查清案情;第四,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双方签字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租期为12个月,即到2013年8月1日,双方约定租金给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的租金,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履行期早已届满,而法律关于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规定为1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退股协议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青江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建**公司在被告办公室内签订了《设备器材租赁合同》,陈某某并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其中钢管租赁价格为0.009元/天/米,赔偿价格为16元/米;扣件租赁价格为0.007元/天/颗,其中转扣直扣赔偿价格为7元/颗,十字扣赔偿价格为6元/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租金交付给原告,租金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发料清单上的日期数量为依据。双方还约定被告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租赁物件毁损和灭失的风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均按期交付租金,租赁物件毁损和灭失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赔偿。另外,合同约定承租方的提货人为苏某某。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0月18日,苏某某在原告处提取租赁物情况如下:2012年7月31日,钢管1455米、扣件700颗(十字扣500颗、直扣150颗、转扣50颗);2012年9月5日,钢管3150米、扣件3200颗(十字扣3000颗、直扣200颗);2012年9月14日,钢管882.6米;2012年9月28日,顶托200套;2012年9月29日,钢管2800米、扣件3200颗(十字扣2000颗、直扣1000颗、转扣200颗);2012年10月5日,钢管3412米、扣件(十字扣)2000颗;2012年10月6日,钢管3650米、扣件(十字扣)2000颗;2012年10月10日,钢管3504.4米、扣件2700颗(十字扣2500颗、直扣100颗、转扣100颗);2012年10月14日,钢管3370米、扣件2300颗(十字扣2000颗、直扣300颗)、顶托500套;2012年10月18日,钢管2950米、扣件4200颗(十字扣4000颗、直扣200颗),以上钢管共25174米、扣件20300颗、顶托700套。2012年10月19日,侯某某从原告处提取钢管3573.3米、扣件2160颗(十字扣2000颗、转扣160颗)。2012年12月9日,陈**从原告处提取扣件100个。

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原告承认被告陆续归还租赁物情况如下:2012年12月5日,钢管714米;2012年12月17日,钢管1434.5米、扣件(十字扣)23颗;2013年1月22日,钢管2595.4米、扣件1189颗(十字扣1135颗、直扣54颗);2013年1月23日,钢管1862.6米、扣件4420颗(十字扣3965颗、直扣455颗)、顶托533套(缺顶托帽子14个);2013年2月3日,钢管3266.8米、扣件312颗(十字扣282颗、直扣30颗);2013年2月5日,钢管2417.8米、扣件2465颗(十字扣2375颗、直扣90颗)、顶托72个(缺顶托帽子5个);2014年8月12日,钢管3597.5米、扣件1676颗(十字扣1436颗、直扣240颗);2014年8月13日,钢管3191.4米、扣件645颗;2014年8月14日,钢管3682.2米、扣件1545颗(十字扣1345颗、直扣200颗);2014年8月15日,钢管2072.1米、扣件8颗;2014年10月31日,钢管1491.1米、扣件2463颗(十字扣1997颗、直扣466颗);2015年2月1日,钢管3277.2米、扣件3592颗、顶托15套,以上钢管共29602.6米、扣件18338颗、顶托620套。

同时查明,被告在《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上所盖印章的编号为XXX6300,被告于2009年度至2012年度在工商部门年检的公章编号为XXX6300,被告原法人代表系李某某,公司股东为李某某、侯某某、雷某某。2014年3月6日,李某某与建安劳务现法人代表何**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退出公司全部股份,现被告建安劳务的公章编号为XXX5411。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上所盖印章系伪造,向本院提起公章真伪鉴定申请,后撤回该申请。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建**公司原股东侯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其支付了租金4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4日在其处租赁顶托700套所产生的租金4492.83元以及未归还顶托80套和顶托帽子19颗的赔偿金819元,同时撤回其诉状中所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顶托300套后欠付的租金5282元,即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标的额由204233元变更为193639.17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江与被告建**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自愿签订了《设备器材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上所盖被告的公章编号尾数与被告现有公章编号尾数不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可以看出,尾数6300的公章曾经也属于被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在原告提供的设备材料进(出)场纪录单顶部有”南充市嘉陵区吉**租赁站”字样,但原告称其并未以”吉**租赁站”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而被告以此为由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虽然在原告提供的11份设备材料进(出)场纪录(发货)单中租借人处签字的是苏某某和侯某某,但苏某某系合同指定的提货人,侯某某系被告建**公司原股东,故本院对苏某某和侯某某在原告处提货的数量予以确认,而在2012年12月9日的设备材料进(出)场纪录单中租借人处签名的是陈**,此人既不是合同指定的提货人,原告也没举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2012年12月9日、陈**从原告处提取的扣件100个不予认可,最终本院认定被告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在原告处租借钢管28747.3米、扣件22460颗,现被告已归还钢管29602.6米(多还855.3米)、扣件18338颗,尚剩扣件4122颗未归还。关于苏某某在原告处提取的700套顶托,现原告自愿不向被告主张由此所产生的租金及未归还部分所产生的赔偿金,同时原告自愿撤回诉状中所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顶托300套后欠付的租金5282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原、被告所签《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共12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将上月租金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租金,同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全部归还租赁物,而是继续使用,故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被告未全部归还租赁物之前仍应支付租金,被告辩称租金给付履行期已届满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由于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截止此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钢管已全部还清(被告多还的钢管可向原告主张返还),故钢管的租金计算期间应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1日,而扣件还有4122颗未还,故本院同意扣件租金计算期间截止2015年3月31日。由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返还钢管及扣件均是逐渐完成的,故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钢管租赁价格0.009元/天/米、扣件租赁价格0.007元/天/颗,本院认定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1日钢管产生租金117847.4元,扣件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产生租金85930.47元,以上共计203777.87元,扣出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租金4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63777.87元。对于未归还的扣件4122颗,虽合同约定转扣和直扣赔偿价格为7元/颗、十字扣为6元/颗,但原告要求被告统一按6元/颗计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扣件赔偿金共为24732元。综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金共计188509.87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故滞纳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法人代表已由李某某变为何财德,两人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何财德不负责2013年7月1日前的公司债权债务,本案应追加李某某为被告,但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建安劳务作为企业法人,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者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江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88509.87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1.5元,由被告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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