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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唐**、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唐**、伍**的委托代理人刘**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了被告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唐**、伍**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唐**出借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0天。被告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唐**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息3.5%支付),并按欠款金额每日1.5‰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伍**承担连带责任;

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1、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还款人是昆明香**有限公司;2、实际借款482.5万元,已归还了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09.2583万元;3、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当返还;4、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辩称,同意唐**的辩称意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双方没有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故已过保证的除斥期间,被告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

1、昆明香**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是公司的发起设立人之一,该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获准成立;

2、《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和《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出借款为482.5万元,香水**有限公司是实际用款人,二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已收利息应当冲减本金。《借款协议》无违约金1.5‰的约定,原告举出的《借款协议》有伪造嫌疑。

3、昆明香**有限公司报销费用清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出具的《收据》和被告伍**的电子银行回单以及明细清单,证明用款人昆明香**有限公司通过公共账户给原告还本金400万元的事实;

4、、昆明香**有限公司报销费用清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出具的《收据》和收款人王**的银行明细,证明昆明香**有限公司通过公共账户给原告还利息109.2583万元,其中受保护的利息42.772753万元,多付利息66.485547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贷款人)和被告唐**(借款人)、被告伍**(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给被告唐**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借款月息3.5%,还款方式为分段还款,利息按月支付,打款时扣利息。该合同第4条还约定三方均确认债务清偿完毕后,担保人方能解除担保关系。2013年11月19日,原告张**给被告唐**转款482.5万元,同日,被告唐**将全部款项转给了被告伍**。被告伍**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5日给王**转款1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王**以张**代理人的名义给被告出具了收到香水湾还款的收条。此外,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伍**分七次给王**转了五笔17.5万元、一笔14.7583万元、一笔7万元,共计109.2583万元的利息,昆明香**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目明确记载了109.2583万元系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500万元借款的利息(第一个月是扣本付息,没有实际支付),王**在给被告出具的利息《收条》上,亦明确载明了七笔利息分别与昆明香**有限公司会计账目载明的利息一致。

另查明,被告伍**系昆明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唐**系昆明香**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二被告举出的证据证明了所借款项用于昆明香**有限公司。原告举出的《借款协议》中有违约金”1.5‰”的约定,而被告举出的《借款协议》中无(违约金)”1.5‰”。庭审后,原告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签订《借款协议》的主体是本案的当事人,尽管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昆明香**有限公司,被告将款项如何使用,是被告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能以此理由免责、将还款责任推由昆明香**有限公司承担。协议约定债务清偿完毕后,担保人方能解除担保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该约定不明,本案的保证期间就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5月18日届满,故被告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唐**应当向原告给付尚欠的借款及其利息,被告伍**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因原告在出借款时采取的扣本付息方式,故实际借款本金为482.5万元。按照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双方认可已支付的利息109.2583万元,按照约定月利率3.5%已经支付的利息属于双方的自愿行为,被告唐**返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一个月没有实际支付利息,已支付利息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原告在出借500万元借款时,扣减了当月利息17.5万元,但利息是按500万元出借款计算的,被告在此期间多付利息为6.7375万元(17.5万元11个月3.5%),此款应当冲抵本金。被告已归还本金4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款为482.5万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本金75.7625万元(500万元-17.5万元-400万元-6.7375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尚欠的利息按月息3.5%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应当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向原告张**归还借款本金75.762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5.76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伍**对前款被告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由原告张**负担15300.00元,被告唐**、伍**负担1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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