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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诉被告覃朝春、陈**、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朝春、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覃**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002376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覃**提供300000元的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同时约定被告陈**、万**为被告覃**的贷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覃**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覃**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覃**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502元,罚息(以尚欠借款11050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8859.98元;二、被告陈**、万**对被告覃**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覃**、陈**未进行答辩。

被告万**辩称,被告对借款覃**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为借款人覃**担保借款时签署的担保文件是在成都市**商银行签署的,次日,借款人覃**通知被告到其所办企业内要求被告补签担保协议,被告一直以为是为借款人覃**向成**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后在被告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贷款人是本案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并且,原告与借款人覃**所签订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只有一年的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被擅自更改到2014年12月26日,被告的担保期限也应该只有一年,在被告的担保期限内,原告方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每期应还金额、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3、贷款扣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覃**每期应向原告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的基本情况;

4、提款确认书及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覃朝春发放了贷款30万元的事实;

5、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覃**实际每期还款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覃**发放了该笔贷款,也不能证明被告覃**未归还该笔贷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合同的组成部分,经过双方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覃朝春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的事实;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与证据3相互印证,且被告未举证反驳其真实性,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覃**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002376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覃**提供300000元的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共18个月,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贷款及利息由被告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每期应还本息总额为19666.67元,月利率为1.8%,具体扣款日期及每月本金利息费用分配详见后附《扣款计划表》,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350元,贷款审批手续费为6000元,一次性计收,如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同时被告陈**、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确认对被告覃**的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覃**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覃**共仅向原告还款258247.19元,其中贷款本金189498元,利息46895.6元,服务费16200元,罚息5653.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签订的贷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覃**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覃**一直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5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未举证证明已足额偿还了该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息以尚欠借款11050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利息认定为以尚欠借款11050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对罚息认定为以尚欠借款11050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确认对被告覃**的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陈**、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万**辩称被告万**在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存在重大误解和原告擅自更改借款期限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859.9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偿还借款110502元、利息(以尚欠借款11050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息(罚息以尚欠借款11050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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