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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崔**、李**共谋盗窃后,崔**、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新鲁镇被害人郑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屋内的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铁大门和液化气罐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0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属累犯,建议判处其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李*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未参与销赃、分赃,其自愿认罪、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崔**、李**共谋盗窃后,崔**、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新鲁镇被害人郑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屋内的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铁大门和液化气罐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崔**处追回被盗皮座椅4把、麻将一副(共价值人民币23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的亲属到本院为李**退出赃款38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DNA比中通报、物价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邀约李**参与盗窃,并由崔**销赃,崔**作用略大于李**,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李**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亲属为李**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所退赃款,应当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兴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3876元,发还被害人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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