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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成都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威**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威**司因生产经营需要,2013年10月30日,被告威**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0元和2000000元。

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威**司、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陈*)向乙方(威**司)借款6000000元,甲方借款资金分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014年1月15日前全部资金到位,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付款到账时间起算,超期每天按照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乙方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89号48栋4层、5层房屋做抵押担保,被告陈*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威**司于2013年11月22日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8日、12月1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0元、2500000元、500000元,共计6000000元。

2014年1月13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

关于前述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2013年10月30日借款2800000元的利率为月利率2.7%,2013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中6000000元和2014年1月13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威**司收到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27日、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5600元(2800000元×2.7%=75600元)、2376000元、18000元(2376000+18000=2800000×3%+6000000×3%)。此后威**司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前述借款期限均到期,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威**司偿还原告借款9800000元;2、被告威**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01866元(利率按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3、被告威**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60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38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3.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到2014年6月24日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782294元);4、原告就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中6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6月24日共计6932827元),有权以威**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89号48栋4层、5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陈*对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中6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6月24日共计69328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威**司、陈*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约定由梁**账户收款2000000元,陈*账户收款8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31日向原告指定转账支付800000元和2000000元。

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威**司、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陈*)向乙方(威**司)借款6000000元,甲方借款资金分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014年1月15日前全部资金到位,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付款到账时间起算,乙方必须按时付本,超期每天按照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乙方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89号48栋4层、5层房屋(4层面积1590.12平方米,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481135号;5层面积1568.05平方米,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949087)做顺位抵押担保,被告陈*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威**司于2013年11月22日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成房他权字第1136372-1号)。被告威**司出具了三份《委托付款通知》,要求原告将借款中3000000元转入成都**限公司账户,将借款中

3000000元分两次转入陈*的账户,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8日、12月10日分别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3000000元、2500000元、500000元,共计6000000元。

2014年1月13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公司指定的陈*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但上述款项威**司及陈*未按约定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被告威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27日、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75600元、237600元、18000元,共计3312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陈*身份信息、威**司工商信息、借条两份、《借款合同》、委托付款通知四份、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威**司出具给原告陈*的两份《借条》及原告和被告威**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原告陈*要求被告威**司承担按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70186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27日、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75600元、237600元、18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本金,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给付三笔还款时,原告给被告的三笔借款均未到期,应优先充抵对债务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较少的债务和先到期的债务,故已付的331200元应充抵2013年10月30日出借的2800000元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充抵后应为9468800元。

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1月13日被告威**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虽未对违约金予以约定,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在付款期限后被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并未对其损失予以举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对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2800000和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1000000元的违约金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威**司、陈*签订的6000000元《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约定为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已超过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陈*对上述借款中600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自愿为被告威**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600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威**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用被

告威**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89号48栋4层、5层房屋(4层面积1590.12平方米,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481135号;5层面积1568.05平方米,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949087)做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他权字第1136372-1号),威**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468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468800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以本金1000000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00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时,原告陈*有权对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成房他权字第1136372-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为准)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在登记在先的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人受偿后优先受偿;

四、被告陈*对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504.96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公司、陈*负担,并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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