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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吸毒人员贺*在五通桥区**国农业银行外从被告人张**购买了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5年4月20日,贺*电话联系张*,欲购买100.00元毒品海洛因,两人在五通桥区文化街电信营业厅外公交车站台处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张*身上搜出100.00元现金、七包疑似海洛因,所缴获的七包疑似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40克,经鉴定,七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提取记录及照片,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2013)五通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贺*的证言,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二、对扣押的1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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