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郭**在乐山市市中区府街“老公园”九路公交车站台处,乘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使用镊子将其放置于上衣右下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盗走。被告人郭**实施盗窃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29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郭**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郭**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诉讼中,被告人郭**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图;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购机发票;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郭**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案发后其所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公诉机关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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