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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崇州大划镇捷博工业园总坪项目提供国丰牌钢带缠绕管管材、管件、污水检查井等货物。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出具相关收货确认单,认可收到金额为110647.80元的货物。后退货10605.8元,仍欠原告100042元尚未支付。同时,依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七款和第八款约定,货至工地30天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货款,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时间按照每日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即500元(100042*5‰)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00042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每天500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所欠款金额无异议;因现在支付能力有限,无法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供货合同》1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国丰牌钢带缠绕管管材、管件、污水检查井等建材;结算方式为货至工地30天内,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超出时间按照每日应付金额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确认,共计金额为110647.8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退货10605.80元,尚欠货款100042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110647.80元,被告退货10605.80元,故欠款100042元被告应予支付。同时,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4年9月26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按照每日应付金额的5‰计算,原告于诉讼中请求按每日50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2.50元,保全费用1170元,共计2822.50元,由原告成**限公司负担807.50元,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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