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简阳**加工厂、李**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简阳**加工厂、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简阳**加工厂、李**支付赔偿款106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490元,但被执行人简阳**加工厂、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继续扣押被执行人李**所有的川AUM067、川AX2144、川ALX765小车3辆,并将被执行人简阳**加工厂的资产移送评估处置。被执行人简阳**加工厂、李**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赔偿款106000元、申请执行费1490元未执行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恢字第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