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简阳**加工厂、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有小车三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扣押被执行人李**所有的小车三辆。
二、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扣押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