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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限公司(中**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中**限公司(中**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粟强福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至原告处实习,并亲自填写在校人员到厂实习登记表,从本人自述和登记表中均可印证其系学生,仅是完成实习课程,原告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5)第20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在成都北**培训学校学习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修完教学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获得该校颁发的职业培训证书。2013年10月,被告至原告处从事汽车维修,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3月29日原告受伤,受伤后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中**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中**司为刘*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31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5)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与中**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司为刘*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之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刘*其他仲裁请求。

再查明,被告刘*在原告中**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被告中**公司考勤。原告中**公司在被告刘*受伤后向其垫付了住院费以及部分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费用报销表、考勤表、就业协议、入学协议、学生管理协议、入职人员登记表、职业培训证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成都北**培训学校接受培训的时间至2013年7月。培训结束后到原告处从事汽修工作,接受原告日常管理和安排,由原告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原告辩称其系在校大专生在原告处实习,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习生身份,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相关权力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中**限公司与被告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成都中**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经济补偿金11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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