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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罗**与被告董刘*、刘**、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罗**与被告董刘*、刘**、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董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联合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罗**系李**的儿子。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董**驾驶川LU7187号机动车搭载丁小康、罗**行驶时侧翻,造成董**、丁小康、罗**受伤,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川LU7187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丧葬费45697元÷2=2284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天×3人×100元/天/人=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2368.5元。因被告刘**(车主)在联合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联合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和被告刘**承担。

原告罗**诉称:罗**亦系罗**的儿子。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已与被告董刘*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董刘*支付丧葬费20000元(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分5年付清(尚未支付),双方就此次事故作一次性的了结。被告董刘*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罗**愿意按该协议履行,在诉讼中不另行主张自己的其他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董*春辩称:受害人罗**的户籍与其父罗**在一起,罗**与罗**的母亲李**已离婚。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春经与罗**协商一致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支付对方医疗费、丧葬费等20000元,双方就此次事故作一次性的了结。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26日与原告李**单独达成了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董*春额外给予对方经济补偿15000元(其中10000元自协议签订时给付,剩余5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由原告李**自签订该协议之日为被告出具了谅解书。故被告董*春认为应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川LU7187号车辆系被告刘**所有,该车按时进行了年检,手续齐全,且在联合保险乐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董**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在借用该车后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董**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U7187号机动车只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本案原告之子罗**在事故发生时属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原告罗*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7日离婚,受害人罗**二原告之子。2015年3月4日16时36分左右,被告董刘*借用并驾驶被告刘**所有的川LU7187号机动车(系轿车)搭载丁小康、罗**从青神县瑞峰镇中岩村往青神方向行驶至青神县青关路2KM+900M处路段时侧翻,造成董刘*、丁小康受伤、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川LU7187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董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小康、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董刘*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原告罗*红于2015年4月3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董刘*支付给罗*红医药费、丧葬费共计20000元(已支付),另有15000元医疗费分5年付清,事故至此一次性了结,双方以后不再为此事产生任何法律、经济纠纷”。2015年7月26日,被告董刘*又与原告李**单独达成了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董刘*额外给予对方经济补偿15000元,其中10000元自协议签订时给付,剩余5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由李**自签订协议之日给被告出具谅解书”。后原告李**于2015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董**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10月13日),驾驶证号为511112199103224836。

2、川LU7187号机动车按期进行了年检,证照齐全,且被告刘**向被告联合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受害人罗**(生前就读于乐山市某职业学校,系在校学生)与原告罗**的户籍在一起。原告李**已收到被告董**给付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且依协议给被告董**出具了谅解书,该谅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事故发生后,董**给予了一定的精神抚慰,其父亲代表董**自愿在依法赔偿之外,额外给予谅解人经济补偿15000元。另外,川LU7187号轿车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谅解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赔偿。有鉴于此,谅解人对董**的行为深感宽慰,并表示谅解,因此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依法从轻处理”。

4、被告董**在行车过程中,其车内搭载有丁小康、罗**,事发时,三人同时受伤,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了车外而受伤死亡,原告为此提供了罗**躺在车外的事故照片,以证明其属于车外人员受伤而死亡。被告联合保**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是第一现场照片,而是交警施救过后的照片,不能证明罗**为车外的第三者,且责任认定书认定罗**为车内人员,不论其是车内或车外受伤均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5、被告董*春辩称事发时其与另外一个人在车内,罗**出事时甩出车外了。

6、原告李**认为被告董**提供的协议等证据是为了董**在刑事判决方面获得谅解书。对被告董**与原告罗**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原告李**认为罗**放弃其权利与本案无关,原告只作为罗**的母亲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7、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验意见为:罗**的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创伤失血性休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四川**学院缴费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驾驶机动车致二原告之子罗**受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董**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董**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川LU7187号机动车虽系被告刘**所有并借给了被告董**使用,但该车按期进行了年检,证照齐全,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董**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刘**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LU7187号机动车虽在被告联合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保险赔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原告方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罗**系川LU7187号机动车车外人员,而被告董**称受害人罗**事发时被甩出车外,已转变为第三人的意见,与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仍属于车上人员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联合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董**为取得原告李**的谅解,与李**签定的经济补偿协议不能免除被告董**的赔偿责任,但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二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丧葬费45697元÷2=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天×3人×100元/天/人=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2368.5元。因罗**死亡后产生的该542368.5元赔偿款属于原告李**与罗**的共同财产,故应由原告李**、罗**各得1/2,即:各得271184.25元。因原告罗**与被告董**签订了赔偿协议后,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仍愿意按该协议履行,不另行主张自己的其他权利,此系原告罗**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应得赔偿款271184.25元中,扣除被告董**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董**还应赔偿给原告李**各项损失261184.25元。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董刘春赔偿给原告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1184.2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董**赔偿给原告罗**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董**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各赔偿给原告罗**损失3000元;共计赔偿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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