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重庆巨**有限公司、重庆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绵**区金发建筑租赁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巨**有限公司(简称巨能公司)、重庆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巨能成**司)及一审第三人绵阳高新区金发建筑租赁站(简称金发租赁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21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被申请人巨能公司、巨能成**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金发租赁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27日,一审原告梁**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3月9日,梁**与巨**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梁**承建若尔盖县红星至**部红色旅游精品线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边沟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6月5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梁**承建上述合同段桥梁涵洞,梁**将机械设备等运到工地并组织人员施工。同年11月,因天气原因无法继续施工,业主发停工令,经巨**公司同意暂停施工,梁**将自己的设备和租赁的设备以及尚未使用的钢材等清点后封存于工地项目部库房,请王**等看守并签订《守护协议》。2009年5月,梁**发现巨**公司将项目转包他人、存放的机械设备等被巨**公司侵占后,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巨**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及返还设备,但该案中只解决了工程款问题。请求判令巨**司、巨**公司赔偿:租赁设备损失112108元、租赁费损失250885.30元,合计362993.30元;自有机械设备损失210588元和按租赁费计算的自有机械设备预期收益损失195975元。一审被告巨**司、巨**公司辩称,因梁**不具备资质,梁**与巨**公司所签两份承包合同均已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巨**公司项目部已代梁**垫付了所欠民工工资,梁**还向巨**公司借支了80000元民工工资;梁**未委托项目部保管设备,巨**公司不负保管义务,项目部通知梁**拉走设备,但梁**一直不到施工现场拉走设备;且梁**无法证明设备的数量、型号及价值,梁**的设备是丢失还是被处置不清楚;巨**公司已与梁**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梁**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金发租赁站辩称,梁**未支付租赁设备的租金。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9日,梁**与巨**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梁**承建若尔盖县红星至**部红色旅游精品线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边沟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8年6月5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梁**承建上述工程第五合同段桥梁涵洞。梁**将机械设备等运到工地并组织人员施工。2008年11月,因天气原因无法继续施工,业主发停工令后,经巨**公司同意暂停施工。同月29日,梁**向上述工程项目部(简称项目部)作出书面《承诺书》,载明如果2009年开工时不能开工和不做此工程,梁**用2008年租用的钢模、钢管、一切材料和机械加上梁**的川B95206金杯越野车作为抵押。其后,梁**将自己的设备和租赁的设备以及还未用的钢材等移入工地项目部库房,清点数目后予以封存,请王**等看守。2008年12月1日,王**与梁**签订《守护协议》,约定:“6米长钢管155根;4米至1米长合计90根;泥锹5760只;管夹1400只;钢模大小共计685张;发电机两台、电焊机一台;搅拌机1台大的、1台小的;钢筋大概80000元。以上内容守护人员必须保管,否则按原价赔偿。”2009年3月,梁**前往工地,项目部还未开工,梁**见到库房封存未动。

2009年5月13日,巨**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红星至**部(川甘界)红色旅游精品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办公室,因工作需要,委托曾志为红星至**部红色旅游精品线公路改建第五标段的项目部负责人,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方面工作,由曾志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

2009年5月,原项目部代表但松柏等告知库房守护人员王**“梁**欠公司的钱,库房里的物资归公司了”,随即支付王**工资,并叫王**回家。同月16日,原项目部代表但松柏、凌**与现任项目部代表曾*、吴**及巨**公司代表刘**,共同签署了《红星乡至川甘界(迭部)红色旅游精品路线道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移交记录》(简称《移交记录》),载明移交内容:“一、资料。二、物资:1.经双方现场清点、确认原项目部所遗留的材料与设备均未动,现任项目部确认并签收;2.下属施工队伍的材料与设备,经双方清点,以下物资及材料归属下属施工队伍梁**所有:钢模板,20×150,29张;25×150,193张;30×120,365张;30×150,64张。扣件,完好的667个,损坏的69个。架管,长架管6米,160根;短架管平均长3.4米,110根。木架板8块。竹模板9张,抓钉100个。以上归属下属施工队伍梁**的物资与设备,经双方确认归属梁**所有,现任项目部进驻项目部一个月之内,可根据确认的数目代为保管,一个月后梁**若未取走,现任项目部均不负任何责任。”

其后,梁**带领工人前往项目部准备施工,被告知工程已经转包给了曾志,曾志称梁**物资已经由项目部转给自己了。

争议发生后,若尔盖县公安局冻列派出所对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09年11月9日,梁**向成都**民法院起诉要求巨**司、巨**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及返还各种机械设备,其后,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中,梁**提交了个人损失物品清单,载明:1.钢模60平方米×220元=13200元;2.钢管530米×15元=7950元;3.扣件500个×8元=4000元;4.泥锹1000个×1元=1000元;5.小搅拌机2台×2500元=5000元,大搅拌机(30机)1台×7000元=7000元;6.发电机1台(15千瓦)×4000元=4000元,发电机1台(20千瓦)×6000元=6000元;7.振动棒大的3套×500元=1500元,振动棒小的2套×250元=500元;8.焊机1台×1500元=1500元;9.切割机2台×300元=600元;10.斗斗车5台×350元=1750元;11.钢钎4根×20元=80元;12.大锤3个×20元=60元;13.皮线(直径12)1000米×8元=8000元;14.照明线1200米×2元=2400元;15.电锯1台×250元=250元;16.刨木机1台×200元=200元;17.铁铲20个×7元=140元;18.十字锄10个×15元=150元;19.刨锄子20个×7元=140元;20.民工被盖20床×30元=600元;21.伙食团用具大约价值1500元,合计72920元。该清单上有王**、张**等七人签字和摁手印。

2013年4月8日,经四川省**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3)成民终字第2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巨能公司应支付梁**工程款303356元。

本案一审中梁**还提交了其与金发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载明梁**租赁:钢管架、钢架扣、新平面钢模、钢V型卡等,租金每月支付。《出库单》载明:架管1290米,租金0.022元/米/天;扣件1400副,租金0.022元/副/天;平面钢模板有262.2平方米,租金0.22元/平方米/天;V型卡4000颗,租金0.005元/颗/天。梁**与金发租赁站核实从2008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计1492天的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用共计317497.89元。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24日委托四川建**限公司对梁**班组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载明梁**班组完成工程量造价为942767元。梁**主张该鉴定书中同时载明钢材价格为31242元,而梁**原支付购买、运输钢材费用合计177200元,故还应留存钢材价值为145958元。梁**同时申请鉴定人员于**作证,于**证明钢材耗用量是基于双方协商确认7.6吨予以鉴定的,不能确认留存工地钢材数量。

一审中,巨能公司申请证人赵*到庭作证,证明:1.梁**提供材料和设备清单中大部分材料和设备并未拉到项目部。2.梁**在停工前拉到项目部的材料(钢模、钢管、扣件、钢筋、大搅拌机等)由赵*运送,在施工中大部分被当地人盗取。3.2009年罗春红给赵*和梁**打过电话让梁**去拉材料,没有找到梁**,因当时都没有钱(运费10000多元)就没有去拉材料。梁**主张证人赵*因为工资与其打架,可能作假证,其所述与事实不符。

巨能成**司申请对梁**所主张设备的价值按照2009年5月的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鹏**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0日,该公司作出《关于退回评估委托的函》,载明因为评估对象已经灭失、无实物存在;评估对象的基准日为2009年5月,距离目前时间点较远(4年半),材料价格波动较大,故无法评估其单价。其后,巨能成**司主张可以核定设备先前的参考价格,以便合理处理本案。一审法院向四川鹏**限公司咨询设备参考价格。2014年1月21日,该公司作出《关于无法履行评估程序的说明》,载明评估人员无法进行现场查看、无法获得评估对象现存权属状况以及是否存在法律权属转移状况、各方亦未提供评估对象准确完善的相关资料。同时作出《说明》,载明清单所列资产缺少必要的产品参数信息,无法确定其市场价格;经抽查清单上发电机(15千瓦)单价4000元、发电机(20千瓦)单价6000元,经查询2014年1月发电机(15千瓦)单价5000元、发电机(20千瓦)单价6600元(前提,经查询的发动机主参数与清单上主参数必须一致或者接近),考虑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因素,可以大致认为该设备价格在2009年的市场价格是与清单所列价格比较接近。

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梁**基于与巨**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在上述工程第五合同段施工的事实成立。2009年5月,梁**留存在项目部的机械设备等被项目部人员占用并造成梁**财产损失的事实成立。项目部人员属于巨**公司人员或者其授权委托人员,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由巨**公司承担。因巨**公司属于非独立企业法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巨能公司承担。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争议,巨能公司赔偿梁**机械设备等,应当以其存在的、被项目部占用的机械设备为赔偿对象。因施工中可能造成材料遗失、损坏,结合梁**实际清点数目后所签订的《守护协议》,证人赵*到庭证明梁**材料存在被盗,应当认定赵*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对此一审予以采信。梁**在2008年底停工时离开项目部对机械设备进行封存前,属于梁**自身经营管理,其财产损失,由梁**自行承担。故梁**主张以《租赁合同书》载明的机械设备以及梁**自己所有的机械设备为内容予以赔偿,其依据不足。

关于被项目部占用的机械设备价格,因梁**在2009年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列举了机械设备的价格,应该比较接近当时的价格;巨能成**司要求进行价格鉴定,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结合鉴定机构的说明,在巨能成**司没有举出足以反驳对方价格的证据时,一审对梁**主张价格予以采信。梁**在本案中提出的新的、高于2009年起诉时所主张的价格,不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梁**财产损失的内容及价格。因梁**在2009年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简称2009年清单),有多人签字和摁手印,故对该清单一审予以采信;再结合王**所签的《守护协议》以及与巨**公司的《移交记录》,应当认定梁**机械设备损失有:1.钢模板685张(60平方米×220元/平方米),13200元。2.钢管245根(530米×15元/米),7950元。3.扣件(500个×8元/个),4000元。4、泥锹(5760只×1元/只),5760元。5.搅拌机,1台(大)7000元;2台(小),2500元/台×2台,小计12000元。6.发电机,15千瓦1台4000元;20千瓦1台6000元,小计10000元。7.振动棒,3套(大)×500元/套,1500元;2套(小)×250元/套,500元,小计2000元。8.焊机1台,1500元。9.切割机,(2台×300元/台)600元。10.斗斗车,(5台×350元/台)1750元。11.钢钎,(4根×20元/根)80元。12.大锤,(3个×20元/个)60元。13.皮线(直径12),(1000米×8元/米)8000元。14.照明线,(1200米×2元/米)2400元。15.电锯1台,250元。16.刨木机1台,200元。17.铁铲,(20个×7元/个)140元。18.十字锄,(10个×15元/个)150元。19.刨锄子,(20个×7元/个)140元。20.民工被盖,(20床×30元/床)600元。21.伙食团用具,1500元。22.钢材,梁**主张其支付了购买、运输钢材费用合计177200元,四川建**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载明钢材仅用7.8吨、价格为31242元,还应留存钢材价值为145958元。因鉴定人员于**作证钢材耗用量是基于鉴定时双方协商确认的7.6吨予以鉴定的,不能确认留存工地钢材数量;且因《守护协议》载明钢筋价值为80000元,结合证人赵*证明材料被盗的事实,应当认定留存钢材价格为80000元。23.梁**主张挖掘机的运费、司机生活费,因该费用与巨**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缺乏关联性,一审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2280元。

梁**主张钢模、扣件维修费1188.80元,其主要依据为梁**与金发租赁站签署的结算单,因钢模、扣件并未运回交付维修,亦缺乏现场维修等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梁**主张其机械设备(包括自己的机械设备和租赁其他人的机械设备)还应当作为租赁物计算每天产生的租赁费即预期收益,因梁**2009年即向法院起诉赔偿损失,而后梁**自行撤回该诉讼请求,属于自行处分其权利,其在本案中主张设备应产生预期收益,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一、重庆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152280元;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6元,减半收取5748元,由梁**负担2900元,重庆巨**有限公司负担284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巨能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梁**上诉称,证人赵*与梁**有矛盾,证言可能不真实,一审不应当采信赵*的证言,且梁**在一审中提交的何*兴运费的领条、潘*的证明、求扎西的领条等,可以证明梁**将金发租赁站的设备全部运送到了项目部;一审计算机械设备损失错误,应为钢模板685张322.2平方米计70884元,钢管270根1334米计20010元;梁**自有机械设备作为租赁物必然产生预期收益,而租赁他人的机械设备因被侵占无法归还也必然产生租赁费损失,一审不支持梁**要求赔偿预期收益和租赁费损失的请求错误;一审未在判决书尾部注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巨能公司上诉称,但松柏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巨能公司,亦与职务行为无关,巨能成**司只对《移交记录》记载的机械设备承担返还或赔偿的责任,应当追加但松柏为当事人;梁**历次主张机械设备在数量、金额上存在明显差异,其诉讼请求不固定;梁**无力组织复工,经催告,梁**仍未及时撤离或主动与巨能成都分公司联系做好移交工作,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金发租赁站辩称,金发租赁站与梁**签订有租赁合同,梁**至今也未支付租金,设备也未归还,金发租赁站没有起诉梁**,是知道他没有钱。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梁**的损失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梁**系通过与巨**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取得本案建设工程部分施工作业,随后将施工所需机械设备运至工地。2008年12月,当该工程因各种原因需要停工时,梁**即与案外人王**签订《守护协议》,双方明确了梁**交给王**看守的机械设备的项目、数量以及王**的保管责任。2009年5月项目复工后,项目部负责人变更为曾志,在前后两项目部负责人及巨**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对项目部所遗留的机械设备进行了移交,其中确认了归梁**施工队所有的材料。而移交时确认的属梁**所有的材料,与梁**交由王**保管的材料在数量和品种上均存在明显差别。巨**公司下属的前后两个项目部在移交工地现场的机械设备时,梁**本人并不在场,两项目部人员是否对梁**留在工地的所有机械设备都进行了移交,对该事实巨**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但松柏曾带人要求王**离开并撬开保存材料仓库,但松柏是原项目部代表,其作出以上行为发生在两项目部交接期间,并且根据王**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但松柏告知王**“梁**欠公司的钱,库房里的物资归公司了”。以上情况可以认定但松柏是代表巨**司工程项目部实施的该行为,巨**司认为但松柏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二审认为,梁**存于巨**司项目部工地的机械设备在前后两个项目部移交的过程中发生部分遗失,并且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进一步完全灭失,巨**公司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应对梁**的损失承担责任。巨**司主张梁**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梁**存在过错,二审对巨**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巨**司主张应追加但松柏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梁**丢失的机械设备的具体内容及金额,梁**在本案中主张的机械设备损失共20项,金额21万余元。该内容与其在2009年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主张在项目及总金额(21项、7万余元)上均有较大差异,与其同王**签订的《守护协议》记载的机具也有明显差距,二审认为梁**在本案中主张的机械设备的数量及价格(一审中经评估机构作出说明,无法进行价格评估)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巨能公司、巨**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依据。

梁**与王**签订《守护协议》时,项目工地的机械设备等经过了梁**本人及王**清点认可,其中载明的内容更能客观反映当时工地留存的机械设备的数量。因此,二审认为应将《守护协议》中确定的机械设备项目作为认定梁**机器材料损失的项目。巨能公司应对《守护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承担赔偿责任。梁**主张损失的机械设备项目多于《守护协议》约定的内容,对二者的差距,梁**未举证证明系巨能公司的行为导致;且梁**对工地现场的机械设备负有保管责任,签订《守护协议》之前机械设备的损失,应由梁**自行承担。

关于《守护协议》中单项设备或材料的具体价格,因以上材料及设备已经灭失,并且具体型号状况也不能还原到2009年的状态,因而二审根据《守护协议》所载项目,参照梁*胜2009年清单所载明的机械设备单价,确定梁*胜的损失如下:1.钢管245根(530米×15元/米),7950元。2.泥锹(5760只×1元/只),5760元。3.钢模板685张(60平方米×220元/平方米),13200元。4.发电机,15千瓦1台4000元;20千瓦1台6000元,计10000元。5.搅拌机,1台(大),7000元;2台(小),2500元/台×2台,小计12000元。6.焊机1台,1500元。7.钢筋80000元。8.《守护协议》中的管夹1400只并未在2009年清单中出现,二审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910元。二审对梁*胜主张的其余机械设备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梁**主张的机械设备的租赁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二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重庆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152280元”为:重庆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1319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中,重庆巨**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496元由其自行承担,梁**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72.76元由其自行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申请再审称,巨能成**司将工程擅自转包给曾志,并将梁**的机械设备交由曾志处分,导致梁**的机械设备全部灭失。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守护协议》所列的部分机械、设备,而且《守护协议》所列机械设备也仅为梁**设备中的一部分,致使梁**遭受的损失不能得到完全赔偿。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巨能公司向梁**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及损失费共计79万元,赔偿梁**寻求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共10万元,并由巨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巨能公司、巨能成**司辩称,梁**未与巨能成**司项目部办理任何委托或保管手续,对梁**的机械设备巨能成**司无保管义务;巨能成**司从未授意但松柏等人强行撬开梁**存放机械设备的仓库并取走其中的机械设备,但松柏实施该行为时,原项目部已经解散,其行为已经不能代表巨能公司,但松柏等人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松柏等人移交到曾志手中的机械设备只是存放于仓库中的极少部分,未移交的机械设备或是在王**看守期间丢失,或是被但松柏等人擅自处置,均与巨能成**司无关,巨能成**司只应对《移交记录》中记载的机械设备承担返还或赔偿的责任;梁**经多次催促但无力组织复工,既不撤离设备,又不与巨能成**司联系,给项目移交工作造成障碍,导致但松柏等人强行移交设备,梁**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出于息诉考虑,巨能成**司认可二审判决按照《守护协议》列明的机械设备作为梁**损失的基本依据向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梁**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梁**与金发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所附出库单载明,30×150型号模板数量为500块,20×150为30块,20×120为55块,10×150为100块,共计685块。

再查明,2009年11月9日,梁**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巨**司、巨**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360元,返还钢模、钢管等各种机械设备。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9)武**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梁**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44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巨**司、巨**公司支付工程款537304.60元,巨**司、巨**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梁**的各项损失共计470580.50元,并返还梁**钢模、钢管等各种机械设备。诉讼中,梁**以需补充证据、另行诉讼为由,撤回要求赔偿损失、返还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武**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判决巨**司支付梁**工程款537304.60元,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巨**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时,梁**要求判令巨**司、巨**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37304.60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武**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判决巨**司支付梁**工程款363356元,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巨**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巨**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梁**工程款303356元。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2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梁**的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巨**司、巨**公司主张梁**的损失应由但松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新老项目部均是巨**公司所设,对外代表巨**司及巨**公司。新老两个项目部在移交工地现场的机械设备时,梁**本人并不在场,两项目部人员是否对梁**留在工地的所有机械设备都进行了移交,对该事实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巨**公司辩称机械设备在王**保管期间可能存在遗失或被盗,但巨**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而但松柏作为原项目部代表,要求看守梁**机械设备的王**离开并撬开仓库的行为,发生在新老项目部交接期间,并且根据王**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但松柏告知王**内容等情况,可以认定但松柏是代表巨**司工程项目部实施的该行为,巨**公司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应当对梁**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巨**司及巨**公司关于但松柏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巨**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梁**财产损失的数量和价值问题。本案中,梁**与王**签订的《守护协议》载明的机械设备等内容经过了梁**以及王**清点认可,能客观反映当时工地留存的机械设备的数量。再审中,巨能公司、巨**公司也对《守护协议》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守护协议》中的机械设备项目为梁**财产损失的机械设备范围,巨能公司应对《守护协议》中载明的机械设备承担赔偿责任。梁**主张损失的机械设备项目超出《守护协议》载明项目的部分,因梁**未举证证明系巨能公司的行为导致,且梁**在签订《守护协议》之前对工地现场的机械设备也负有保管责任,故《守护协议》载明项目以外的机械设备的损失,应由梁**自行承担。

二审在根据《守护协议》所载项目,参照梁*胜2009年清单所载明的机械设备单价确定梁*胜损失的情况下,对《守护协议》所载明的振动棒、切割机、斗斗车、钢钎、大锤、皮线、照明线、电锯、刨木机、铁铲、十字锄、刨锄子、民工被盖、伙食团用具等机械设备项目未予认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认定模板数量为685张均无异议,但《守护协议》上未载明模板面积,因《移交记录》上记载的651块模板面积已有241.28平方米,表明685块模板的面积应不会少于241.28平方米,但因双方当事人对685块模板的具体面积均无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移交记录》上载明的241.28平方米作为计算梁**损失的模板价值的依据。故本案梁**损失的模板价值为220元×241.28平方米=53081.60元。一、二审判决将梁**损失模板的面积仅认定为60平方米不当,应予纠正。

因《守护协议》所载项目材料及设备已经灭失,并且具体型号状况也不能还原到2009年的状态,根据《守护协议》所载项目,结合《租赁合同书》、《出库单》、四川建**限公司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人员于*一审庭审时的证言,参照梁*胜2009年清单所载明的机械设备单价,应当认定梁*胜机械设备损失为:1.钢模板685张,241.28平方米×220元/平方米=53081.60元;2.钢管245根,530米×15元/米=7950元;3.扣件500个×8元/个=4000元;4、泥锹5760只×1元/只=5760元;5.搅拌机1台(大)7000元,2台(小)×2500元=5000元,合计12000元;6.发电机15千瓦1台4000元,20千瓦1台6000元,合计10000元;7.振动棒3套(大)×500元/套=1500元,2套(小)×250元/套=500元,合计2000元;8.焊机1台,1500元;9.切割机2台×300元/台=600元;10.斗斗车5台×350元/台=1750元;11.钢钎4根×20元/根=80元;12.大锤3个×20元/个=60元;13.皮线(直径12)1000米×8元/米=8000元;14.照明线1200米×2元/米=2400元;15.电锯1台250元;16.刨木机1台200元;17.铁铲20个×7元/个=140元;18.十字锄10个×15元/个=150元;19.刨锄子20个×7元/个=140元;20.民工被盖20床×30元/床=600元;21.伙食团用具1500元;22.二审认定留存钢材价格为8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可。23.《守护协议》中的管卡1400只并未在2009年清单中出现,二审酌情认定为1500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93661.60元。

(三)关于梁**主张的机械设备的租金损失、预期收益损失的问题。因梁**租赁的机械设备租金损失及其自有的机械设备按租赁方式计算的预期收益损失,系其停工期间和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与本案财产侵权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梁**对此可另行向巨能公司主张权利。

(四)关于梁**再审要求巨**司赔偿其寻求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的问题。因梁**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该再审请求也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赔偿损失193661.60元;

三、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梁**负担2900元,重庆巨**有限公司负担2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负担9972.76元,重庆巨**有限公司负担11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