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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被告人鲁*伟及其辩护人黄**、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严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鲁**提出购买冰毒。2月26日,鲁**明知严某某购买冰毒用于出售,与严某某商定“一个(50克)”冰毒的价格为9500元。之后,鲁**到成都从冰毒卖家“际娃”处购得分装成两袋的100余克冰毒后携带该两袋冰毒从成都来到夹江县县城准备与严某某交易。当晚10时许,严某某与鲁**来到夹江县**务酒店8202号房间内,鲁**将两袋冰毒拿出,严某某通过火烤、鼻闻、吸食的方式对两袋冰毒进行检验,因严某某提出质量问题,最后鲁**与严某某商定“一个(50克)”冰毒的价格为9000元。称量后,鲁**将两袋冰毒分别用房间内的抽纸包裹后交给严某某,严某某将购买冰毒的18000元现金交给鲁**。随后,鲁**在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鲁**、严某某处分别查获毒资18000元和两袋冰毒及手机等物品。经现场称量,两袋冰毒中一袋净重51.44克,另一袋净重50.56克。经抽样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尿检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光盘制作说明、上线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严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的辩护人关于鲁**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以及本案所涉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更大危害,请求对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鲁**系胁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建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9年2月26日止)。

二、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02克以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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