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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诉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简称富**司)诉被告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蒋**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140000元贷款,约定按等额本息分月还款,并以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8号7栋2单元13层1306号房屋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4年8月未按约还款,已严重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7182.14元,支付截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服务费(按约定标准计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为42198.35元、罚息为1374.95元、服务费为9576元),并支付律师费92985.57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8号7栋2单元13层1306号房屋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后,富**司提交申请称,第1项中的利息、服务费、罚息,是指按《贷款扣款计划表》约定标准,计至2015年6月25日所欠利息、账户服务费,其中利息为140177.01元、账户服务费为35112元,罚息部分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至付清之日,仅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7日,甲方蒋**与乙**公司签订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2575号-1《贷款合同》(简称《贷款合同1》)、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2575号-3《贷款合同》(简称《贷款合同3》和富登川资服抵(2014)字第000032575号-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简称《抵押合同1》)各一份。《贷款合同1》“专属条款”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度763900元贷款;2、贷款期限62个月,即2014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止,前述期限与抵押权登记时间不一致的,以抵押权证记载的抵押期间起期为起期,终期相应顺延;3、本借款为担保借款,对应担保合同《抵押合同1》;4、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锦江区……。通用条款内容为,……3、还款及费用,本合同项下“每月付息、按季还本”还款方式,自贷款实际发放且宽限期结束之日起每3个月算一个季度,每季度中的前2个月,甲方仅按月付利息及费用,第3个月甲方应还付当月利息、费用及当季度应还本金,提前还款或正常至期时,甲方应一次性结清应归还的利息、费用及全部剩余本金,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及每月应还款额详见各笔提款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乙方向甲方账户实际转账日期与《扣款计划表》不相符的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甲方应与其开户银行签订符合乙方要求的还款扣划协议……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9)甲方不能正常、及时归还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如有)项下贷款的……,则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3)优先处罚变卖担保财产或甲方、丙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5)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贷款合同3》的内容除“专属条款”确定贷款最高额度为376100元外,与《贷款合同1》相同。《抵押合同1》“专属条款”约定:1、甲方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主债权衍生的附加债权,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763900元,2、抵押物房产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268839号,抵押人蒋**……。《抵押合同1》附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物(房地产)价值确认书,载明抵押物为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8号7栋2单元13层1306号房屋。同日,双方签署《额度使用确认书》(附《贷款扣款计划表》)确定:本次提款依据前述《贷款合同1》、《贷款合同3》,提款金额1140000元,一次性计收贷款审批手续费5700元,提款使用期限2014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按等额本息方式,在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每月17日还款30402.36元,应还本金依次为12817.86元、12979.69元、13143.55元……26871.34元,应还利息依次为14392.5元、14230.67元、14066.81元……339.02元,利息共计492621.6元,每月固定收取服务费3192元、共计191520元。

2014年6月26日,富**司向蒋**转账支付1140000元。同日,双方申请办理了前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763900元,债务期限2014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蒋**于2014年8月5日还款20000元、其中账户服务费3192元、罚息152.01元、利息14392.5元、本金2263.49元,2014年8月12日还款10591.31元,其中罚息36.94元、本金10554.37元。之后,蒋**未再还款。富**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富**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贷款合同1》、《贷款合同3》、《抵押合同1》、《贷款扣款计划表》、《额度使用确认书》、中**行付款回单、他项权证、还款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富**司与蒋**签订《贷款合同1》、《贷款合同3》、《抵押合同工》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两份贷款合同之后,以同一《额度使用确认书》确认一并发放贷款,并以贷款总额确定本金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同一《贷款扣款计划表》确定各期应还本金、利息和收取每月固定金额的账户服务费,属于同一笔贷款。富**司依约向蒋**提供了借款,蒋**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约定,富**司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蒋**归还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支付账户服务费。诉讼中,蒋**未就其还款情况提出答辩和证据,对于富**司承认蒋**还款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还款部分,蒋**还欠本金1127182.14元,应向富**司负返还责任。

对于利息、服务费、罚息。首先,《贷款扣款计划表》约定的每月固定利息、账户服务费3192元,账户服务费具有利息性质。其中,第1期利息14392.5,加账户服务费共17584.5元,本金1140000元,当期月利率1.5425%……第12期(当期还款日为2015年6月17日)利息12495.69元,加账户服务费共15687.69元,上月本金余额989757.36元,当期月利率1.585%……第60期利息339.02元,加账户服务费共3530.02元,上月本金余额26871.34元,当期月利率13.137%。富**司最终主张的利息、账户服务费为计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所欠利息140177.01元、账户服务费35112元,合计175289.01元,未超出《贷款扣款计划表》确定的利息、账户服务费扣除蒋**已归还的利息、账户服务费后的数额,且该期间的利息、账户服务费也未超出国家限制借款利率标准。其次,根据《贷款扣款计划表》确定的利息、账户服务费标准,第12期至第60期的月利率从1.585%递增至13.137%,同时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按每日0.05%计算罚息,故富**司主张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收罚息,均未超过双方约定和国家限制借利率的标准。再者,富**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后,其关于利息、账户服务费、罚息的诉讼请求由按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变为计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变更后的实际利率低于原请求的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实质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富**司按最终确定数额和标准主张的利息、账户服务费、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富**司要求蒋**承担律师费,因其未提交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司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蒋**以其所有的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8号7栋2单元13层1306号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富**司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但抵押合同约定及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为763900元,故富**司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该数额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借款本金1127182.14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25日所欠利息140177.01元、账户服务费35112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还清为止的罚息;

二、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告对被告蒋**享有的第一、二项债权,就蒋**位于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8号7栋2单元13层1306号房屋在债权数额763900元内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98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1610元,被告蒋**负担144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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