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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银**成都分行与卢**、何*、万小兵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分行)与被告卢**、何*、万小兵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何*、万小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卢**、何*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何*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18%,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还应按贷款金额10%承担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当天,原告与被告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万**为卢**、何*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应承担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卢**、何*存在多次逾期还款行为,截止2014年5月2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6216.92元,利息8520.95元,罚息31999.02元,共计196736.8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卢**、何*返还借款本金156216.92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5月26日拖欠利息8520.95元、罚息31999.02元,并继续计算利息、罚息至还清为止);2.被告卢**、何*支付违约金3万元(按贷款金额的10%计算);3.被告卢**、何*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万**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何*、万小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账户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何*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至起诉之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卢**、何*返还本金156216.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迟延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则其罚息利率为27%(18%×150%),该罚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系属重复主张违约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万**为被告卢**、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卢**、何*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经原告通知后,无故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照被告卢**、何*逾期未还款额的5%计算为宜,即被告万**应承担违约金为7810.85元(156216.92元×5%),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追偿债权所产生的相关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卢**、何*、万**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银**成都分行贷款本金156216.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5月26日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合计40519.97元,并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原告银行贷款系统产生的数据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卢**、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卢**、何*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7810.85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银**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卢**、何*、万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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