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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周某某(已判)在犍为县**德裕超市、玉津镇东门农贸市场内黄家超市等处实施盗窃后,将盗得的部分香烟、王**饮料及神舟笔记本电脑拿到玉津镇公园路39号被告人龚某某母亲所开的“王**土鸡点杀”店,先后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龚某某。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购买。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香烟5包、饮料2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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