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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一拉得电网**限公司与乐山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一拉得电网**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拉得电网公司)诉被告乐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春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拉得电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锦春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拉得电网公司诉称: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井研县签订了书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纺织厂高低压配电设备,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货款支付按30%、60%、10%的比例支付,即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5万元的预付款,产品投运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7万元货款,剩余4.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产品投运之日起计算)。产品交付被告30日后,被告不投运,则视为投运。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原告按合同金额5‰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原告135000.00元预付款后,就再未支付过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依照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交付的全部设备及配件、工具所有权属于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交付的全部设备及配件、工具;3.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4.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原告违约金225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依照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交付的全部设备及配件、工具所有权属于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5000.00元。3.判令被告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未付货款315000.00元以年利率9%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一拉得电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一拉得电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移交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投运日为2013年7月18日,被告应当支付货款450000.00元并应按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以及货款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

3.增值税税务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雷**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公司工作人员雷**陈述原告的诉称属实,且本案涉及的配电设备未设立担保物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客观事实相符,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在井研县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共34套,总价款为45万元。产品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交付地点为井研工程现场。产品安装、调试、投运由被告负责,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派人到现场指导与产品有关的工作。若产品交给被告30天后,被告不投运,则视同投运。货款支付按30%、60%、10%的比例执行,即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3.5万元预付款;产品投运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7万元货款,剩余4.5万元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产品投运之日开始计算),质保金支付时间为质保期到期后一周以内。原告应按期交货,超过约定的交货时间,每延期一天,被告按合同金额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若超过交货期间两倍的时间,视同原告不能完成交货,双方解除合同,原告按合同金额的20%的标准赔偿被告;若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原告按合同金额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30日,视为被告单方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在全部货款未支付完毕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3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产品出库单,并向被告发送合同约定的配电设备,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高**签收出库单和产品移交清单。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投运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但一直拖欠剩余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货款315000.00元;2.原告既主张确认标的物所有权又主张支付标的物价款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货款315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供货数量、时间、方式、价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其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所以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拖欠的货款315000.00元中包含货款270000.00元和质保金45000.00元,其中质保金是从总货款中扣出部分款项作为产品质量的保证金,在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对出售方进行的一种惩罚措施,如质保期内出售方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那么购货方应全额支付质保金,此时质保金属于货款性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5000.00元(含质保金45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既主张确认标的物所有权又主张支付标的物价款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34台配电设备的价款在没有支付前所有权应属于原告。但是所有权保留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通过延缓所有权转移、必要时取回标的物对债务清偿产生实际担保效用。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不是一种换价权而是保留自己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保留并非永久保留,只保留到买受人支付货款为止,所以本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保留到被告支付完货款之前,本院确认在被告将货款支付完毕前,34台配电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再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并就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金以补偿为主要性质并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且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宜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原告将按合同金额的5‰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未主张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所以如果违约金的金额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被告就应向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7月26号起按年利率9%计算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债务人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起点应当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合同对逾期付款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若产品交给甲方30天后,甲方不投运,则视同投运……”。货款的支付方式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3.5万元预付款;2.产品投运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7万元货款;3.剩余4.5万元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产品投运之日开始计算),质保金支付时间为质保期到期后一周以内。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货单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该发货单经被告工作人员高**签收,因此原告的发货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那么该产品在2013年7月19日即视同投运,在产品投运一周内,即在2013年7月26日以前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7万元;在产品投运一年后(2014年7月19日)一周之内,即在2014年7月26日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5万元。被告只有在超出约定付款时间后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质量异议,视同产品质量合格。原告按时支付了预付款135000.00元,剩余的货款27万和质保金4.5万元至今未支付,其中货款27万应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质保金4.5万元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于原告要求将违约金修改成按年利率9%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变更后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变更行为是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所拖欠的货款270000.00元按年利率9%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对所拖欠的质保金45000.00元按年利率9%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一拉得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315000.00元(含质保金45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所拖欠的货款270000.00元按年利率9%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所拖欠的质保金45000.00元按年利率9%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在被告乐山市**限公司未支付完货款315000.00元前,高低压配电设备所有权归原告乐山一拉得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乐山一拉得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00元和财产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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