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犍**云煤矿因杨**诉犍为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犍**云煤矿(以下简称华云煤矿)因杨**诉犍为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犍为医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报经四川**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犍为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赖*、袁**,原审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于2007年8月至2011年2月在犍为县星光煤矿(简称星光煤矿)工作并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6月2日原告被乐山市疾控中心诊断为壹期尘肺,同年7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9月13日鉴定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后原告因与星光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柒级向星光煤矿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36255.5元。后原告又到华**矿工作,并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和2014年7月至今华**矿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8月12日原告经乐山市疾控中心诊断贰期尘肺,2014年10月8日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其按伤残肆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津贴待遇,同年3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杨**工伤待遇支付说明》,载明“经查,杨**在犍为县星光煤矿患壹期尘肺职业病后,已依法与用人单位星光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保局也对其依法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保局与杨**壹期尘肺职业病工伤的保险关系已终结。因杨**的贰期尘肺、伤残肆级是在壹期尘肺、伤残七级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后发生的,所以工伤基金不能支付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津贴待遇。”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上岗时按规定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犍为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杨**工伤待遇支付说明》。2.判令被告重新核定并一次性支付原告肆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各项规定:……(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规定。原告在星**矿工作期间被确诊为尘肺职业病后,因用人单位星**矿被依法关闭,遂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时任社保经办机构犍为县社保局已对原告所在企业星**矿依法支付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并由原告领取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关于“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患有职业病壹期尘肺,在与星**矿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工伤赔付后又到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未对原告依法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安排其从事有职业禁忌的井下采煤工作,可能导致原告职业病病情加重,伤残等级增加,第三人系违反法律规定用工,故第三人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原告贰期尘肺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依法承担。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支付说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云煤矿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原审原告杨**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据杨**检查确认心肺正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其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缴纳了保险费。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办理工伤保险后,原审原告杨**的健康检查报告存放在被上诉人处,是否对杨**进行上岗前检查,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杨**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犍为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述称,原告贰期尘肺病被认定工伤是事实,原告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缴纳了工伤保险也是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应当由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犍为医保中心依法具有在本辖区内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关于杨**职业病病情加重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组织杨**进行了岗前检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检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上诉人未依法组织杨**到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安排其从事有职业禁忌的井下采煤工作,对杨**尘肺病的加重与伤残等级的增加有直接的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此外,对于杨**原来在星光煤矿工作期间的壹期尘肺职业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支付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杨**加重的贰期尘肺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对杨**作出《关于杨**工伤待遇支付说明》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犍为县华云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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