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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付**、王*、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松诉被告付**、王*、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付**、王*在本院送达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7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2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应兵,被告付**、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松诉称:原告和被告付**、王*于2011年11月计划合作崇州建设项目,原告先期垫付了资金30万元。后因项目无法开展,付**和王*以及案外人付*强口头协商一致与原告解除了项目合作,协商将原告先期垫支的30万元作为对原告的欠款。2012年8月6日,付**和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二人欠原告380000元(其中利息80000元),并于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此后,付**和王*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欠款,至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4万元。2015年1月17日,付**和王*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1、付**、王*欠原告24万元,定于2015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2、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债权人李*松的38万元资金占用费分段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付**、王*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李*松经济补偿金50万元,此款不计利息;4、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其中聘请律师的费用按争议金额的10%计算。但被告付**、王*至今拒绝还款。毛**原系付**的妻子,双方发生欠款纠纷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3320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908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王*辩称:该款项是当事人挂靠其他单位做的共同投资。还款协议是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签订的人有付**、王*、付**,付**既是债务人也是担保人,由付**和王*向李**出具欠条有违共同投资的法律规定,有损毛**个人利益。投资款为30万元,已经偿还14万元,实际只欠16万元。利息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损害了毛**的利益。本案案款是投资款,没有收益就不应当有补偿金。对于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毛**辩称:李**、付**、王*、付**是合伙做生意,就应当风险共担。对投资转为借贷的情况不清楚。还款协议是2015年出具的,是我与付**离婚后才签订的协议,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付学根与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欠款是在付学根与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该离婚协议的债务均归付学根,财产均归毛**,明显系逃避债务的行为;

3、《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因投资项目形成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本金我、利息以及律师费。

4、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双方之间因合伙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纠纷,李**先期实际投资30万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产生的损失。

被告付**、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而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确认;付学根与毛**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但双方合作项目开始于2011年11月,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本院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对原件核对无异,且与证人罗**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李**和付**、王*、付**等于2011年11月计划合作崇州建设项目,李**先期垫支30万元。后来,因项目中止,各方协商解除了与李**在项目上的合作,李**垫支的30万元作为付**、王*、付**的欠款。2012年8月6日,付**、王*向李**出具欠条38万元(其中利息8万元),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付**、王*于2014年10月10日前陆续偿还了李**14万元。2015年1月17日,各方经共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载明:“一、付**、王*尚欠李**240000元,定于2015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款项偿付清结止,债权人的38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分段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三、付**、王*、李**在项目合作期间因解除合作关系,一致同意对李**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50万元人民币,此款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不计利息。四、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其中聘请律师的费用按争议金额的10%计算。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原有欠借据和协议一律作废。”但被告付**、王*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毛**与付学根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毛**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付学根负担。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李**与付**、王*等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关系;2、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是否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是否合法有效;3、毛**是否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付**、王*因解除合作项目而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是各方共同对合作项目终止后通过结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根据《还款协议》,以借款合同关系起诉,付**和王*依据各方合伙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付**、王*欠李**24万元,现该欠款已到期,李**请求付**、王*连带偿还24万元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2年结算时明确付**、王*欠李**38万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款作为结算后确定的债权,不同于普通的借款,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按38万元资金分段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付**、王*应当支付李**的利息分两段计算: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还款前以38万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前以24万元为本金计算。计算利息的标准,双方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中年利率不超过本金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年利率超出24%的部分不予保护。其中,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5%,其4倍超出了24%的标准,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共计192644.38元。李**请求判令付**和王*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经本院查实,李**现已经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李**已经支出的代理费12000元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与付**、王*应付欠款24万元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

毛**与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还款协议》虽然于2015年1月17日才出具,但付**、王*、付**及李**之间的项目合作开始于2011年11月,付**也于2012年8月6日就向李**出具了欠条,因此,付**对李**所负的上述债务是在其与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同时,付**在明知其对李**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与毛**协议离婚,并放弃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存在明显的逃避债务嫌疑。综上,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李**请求毛**与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毛**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人民币24万元;

二、被告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192644.38元;

三、被告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李**24万元的债务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2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本项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之和不超过欠款本金年利率的24%;

四、被告毛**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付学根应向原告李**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342元,由被告付**、王*、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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