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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吴*、杨**、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吴*、杨**、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四**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应兵,被告吴*、杨**、锦泰保险四**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5年3月21日14时,被告吴*驾驶川A877MZ小型轿车,由成**向往简阳方向行驶,行至成简快速通道:26KM+300M处时,由于占道会车,与相对方向由晋*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M5A12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2015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877MZ小型轿车属被告杨**所有,该车在被告锦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247.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与杨**夫妻,本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0000余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与吴**夫妻,川A877MZ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锦泰**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杨**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另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4时,被告吴*驾驶川A877MZ小型轿车,由成**向往简阳方向行驶,行至成简快速通道:26KM+300M处时,由于占道会车,与相对方向由晋*驾驶并搭乘原告蒋**的川M5A12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及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和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蒋**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2339.11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左右。另原告蒋**在简**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53.3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蒋**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吴*驾驶的川A2N5R8小型轿车登记在其丈夫被告杨**名下,该车在被告锦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向原告蒋**垫付了医疗费23592.41元。

另查明:原告蒋**婚后生育了长子张*(生于2011年8月21日)、次子张*(生于2011年8月21日),二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蒋**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其于2013年11月27日在简阳市简城镇金色海岸小区购买了住房一套,并已在该小区居住。在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蒋**的医疗费扣减18%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计算。另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晋*放弃在交强险中按比例受偿,同意蒋**优先处理相关赔偿事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扶养人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物管费票据,购买养老保险明细、劳动合同,简阳市人民政府射洪坝街道办事处李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付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因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锦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锦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被告吴*负责赔偿外,其余部分由被告锦泰**公司负责赔偿。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被告锦泰**公司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其在成都务工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明细、金色海岸商品房买卖合同、门市租赁协议等书证以及证人付娜*的证词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因此原告蒋**虽系农村居民,其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按105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3592.41元,扣减18%的自费药即4246.63元后,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19345.78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4、营养费15天×25元/天=375元;5、护理费15天×80元/天=1200元;6、误工费105天×80元/天=8400元;7、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906元/年×14年×10%÷2人+6906元/年×14年×10%÷2人=9668.40元;10、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8401.18元。首先应由被告锦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82230.4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2230.4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6170.78元由被告锦泰**公司负责赔偿;扣减的自费药4246.63元由被告吴*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向原告蒋**垫付了医疗费23592.41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品迭被告吴*垫付的23592.41元和应承担的自费药4246.63元和诉讼费1200元(已支付388元)后,实际应由被告锦泰**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79867.40元,支付被告吴*垫支款18533.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各项损失79867.40元,支付被告吴**支款18533.78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吴*负担(已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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