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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马**以及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8月4日,在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马**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万元整,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承诺2014年12月3日还清。此款于2014年8月4日转账50万元给被告,另10万元于借款的当天以现金方式借给了被告。伺候,再被告承诺的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张、汇款凭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龚**是夫妻关系。

证据4:证人刘*、李*证言,证明借款60万元中的其中10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

被告马**对原告刘**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50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两个证人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对借款10万元的情况是完全矛盾的,所以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马*青辩称,被告马*青出具了借款金额6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刘**只转账支付了借款资金50万元,现金10万元并未支付。故借款本金实际是50万元。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在未约定利息情况下不应当支持利息的主张。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凭条、汇款凭条一张,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马**向原告刘**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4个月,2014年12月3日付清。此款50万元(伍拾万元)转入马**账号,其中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现金支付(当日)。借款人马**签名捺印,51102719660628XXXX。2014年8月4日。”。该借条的借款金额是在2014年8月4日经原告刘**之妻龚仲**行账号6255转入被告马**银行账号6234完成交付。其余借款资金10万元在原告刘**的宝马车上进行了交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4日被告马**在雁江区江南半岛河边一茶楼向原告刘**出具一张载*借款金额60万元的借条,被告马**在其借条上签字捺印,并交由原告刘**执存。在出具借条后,当日由原告刘**之妻龚仲**行账号6255转账交付被告马**银行账号6234借款资金50万元。原告刘**提供的借条结合转账人民币50万元的依据能够证明向被告马**提供了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款事实。对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60万元中的其余借款资金1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在借条中载*10万元为现金支付,原告刘**陈述在被告马**出具借条后,完成银行转帐借款资金50万元后,在原告刘**的宝马车上交付给被告马**现金10万元,证人刘*、李*的证言均证明原告刘**在其宝马车上有交付被告马**借款现金10万元的事实,而被告马**辩称该借款现金10万元未实际发生,对此,被告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争议款项未实际发生,被告马**在出具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借条后未收到其争议款项的情况下,不实施追索其未收到的借款资金或更改借款凭证,有悖常情。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以及自身经济能力能够证明向被告马**交付了借款现金10万元的借贷事实。综上所述,被告马**未收到该借款资金10万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向被告马**提供了借款资金60万元,被告马**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马**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到约定还款之日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马**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逾期利息。原告刘**主张借款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在被告马**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刘**对此负有证明责任,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利率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计,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审判民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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