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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与侯**、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与被告侯**、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侯**提供100000元贷款,被告侯**为被告侯**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侯**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侯**支付借款本金48431.28元、利息2310.89元、罚息245.82元、服务费1350元、违约金4713.6510元、律师费7850.70元。3、被告侯**对被告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侯**(乙方)、侯**(丙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月8月24日共18个月,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17997.74元,每月固定收取帐户服务费450元,每期应还款总额为7005.43元。关于甲方违约、视为违约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帐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违约的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或被视为违约的行为或采取补救措施;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甲方、丙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使其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通用条款第二条2.3约定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还应当依据其实际使用贷款的期间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若实际使用的时间超过6个月,另需支付提前还款额本金部分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丙方保证责任,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条款第1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被告侯**在贷款合同中个人保证人签字处签署名字。同日,被告侯**向原告出具提款确认书、代扣授权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侯**提供了贷款。被告侯**还款十期,还本金51568.72元,未还本金48431.28元。根据合同专属条款第三条及本金归还提示表显示,贷款月利率为1.8%。

以上事实,有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信息、《贷款合同》、本金归还提示表、提款确认书、代扣款授权书、还款计划表及还款记录、放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向被告侯**出借借款后,被告侯**仅依约定归还了部分本息,对剩余借款本金48431.28元未再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被告侯**未按约归还本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归还借款本48431.28元和服务费1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请求被告侯**支付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罚息、律师费的性质和作用主要是对守约方损失的填补,其中必然包括对利息损失的弥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并未提交其超过违约金损失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主张依据约定要求被告侯**支付未偿还本金金额按照约定月息1.8%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请求予以认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到期日应为其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原告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主张依据约定要求被告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罚息、律师费的请求予以认可,但四者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请求被告侯**对被告侯**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8431.28元、服务费135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罚息、律师费(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依据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3月24日起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超过贷款本金年利率的24%)。

二、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3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侯**、侯**承担。被告侯**、侯**应当承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侯**、侯**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县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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