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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限公司与四川华力**有限公司、江西建**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充**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租赁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因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初字第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油市华**赁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及材料的租赁、安装、维修、销售。2013年3月19日,经四川**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四川华力**有限公司。

被告**公司承建南充佳兆业君汇上品四期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建**公司。2013年1月15日,建**公司与华**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南充佳兆业君汇上品四期21、22、23#楼”租赁施工升降机2台,进出场费12000元/台,租赁费15500元/月/台;机手工资由甲方(华*租赁)负责,按每人每月2500元;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每台2万元。双方并在合同上签订补充条款:“1、机手人员可以由乙方自行安排,工资由乙方自行发放;2、乙方所发放工资在甲方租赁费中扣除,工人5000元/月”。华**公司由委托代理人董**签名,建**公司由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签名。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1月30日,建**公司与华**公司再次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南充佳兆业君汇上品四期26、27、28#楼”租赁施工升降机2台,进出场费12000元/台,租赁费15500元/月/台;机手工资由甲方(华*租赁)负责,按每人每月2500元;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每台2万元。华**公司由委托代理人董**签名,建**公司由委托代理人余**签名。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建**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建**公司就南充佳兆业君汇上品四期21#楼的1台施工升降机,从2013年3月3日使用至2014年4月10日停用,使用单位分别由陈*、李*签名确认;23#楼的1台施工升降机,从2013年3月10日使用至2014年4月10日停用,使用单位分别由陈*、李*签名确认;26、28#楼的2台施工升降机,从2013年4月15日使用至2014年4月15日停用,使用单位分别由余**、林*中签名确认。

2013年1月28日,经南充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对君汇上品四期21、23#楼施工升降机验收,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检验报告,载明:产权单位为原告华力租赁公司,使用单位为被告江**公司。2013年4月11日,经南充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对君汇上品四期26、28#楼施工升降机验收,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检验报告,载明:产权单位为原告华力租赁公司,使用单位为被告建安劳务公司。

2014年4月10日,经华**公司经与建**公司结算,南充佳兆业君汇上品四期21、22、23#楼2台施工升降机使用租赁费为400883元,由出租单位经办人董**、租用单位经办人李*签名确认。2014年4月15日,经华**公司经与建**公司结算,南充佳兆业君汇上品四期26、27、28#楼2台施工升降机使用租赁费为170400元,由出租单位经办人董**、租用单位经办人余**签名确认。其后,建安劳务除支付80400元租赁费外,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2014年4月11日,建**公司签订“委托书”1份,载明:委托江西建工**责任公司代付南充佳兆业君汇上品四期21#、23#楼施工电梯租赁费合计400883元。建**公司由李*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南充**限公司佳兆业南**汇上品项目部”章;华**公司由董**签名确认;江**公司由项目经理李*签字“同意下次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虽仅有1份涉及2台施工升降机,但依据南充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的建筑起重机使用登记证及检测报告,均表明建**公司未加盖公章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另外2台施工升降机的使用人依然是被告**公司。故该院认定与原告华力租赁签订的2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均系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2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华力租赁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4台施工升降机,被告**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企业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企业法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故被告辩称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不应由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测报告显示,对建**公司所使用的施工升降机验收日期均在实际启用之前,且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华力租赁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到现场安装施工升降机,故其辩称原告违约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租赁费用结算表经建安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华**公司的经办人共同签字予以认可,故建安劳务公司所欠华力租赁的租赁费用该院予以确认。华**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但违约金的支付,需由双方约定,华**公司与江**公司未签订合同,亦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华**公司要求江**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对建**公司所欠华力租赁公司的400883元租赁费,同意在应支付建安劳务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故应对400883元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被告江西二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力**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费490883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510883元,其中400883元由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在未向被告南充**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四川华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安劳务公司上诉称:一、案涉两份租赁合同,仅有1月15日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对1月30日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操作机手由被上诉人安排并承担了机手工资,原审判决将机手工资一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确定的租赁金额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租赁费用并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也未委托他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力租赁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认定准确,判决有据,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两份合同承租方主体的情况:1、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诉人对于主体没有异议,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2、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诉人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委托余**签订合同,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合同的承租方义务。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施工升降机合同》,南**测中心的《检测报告》需由施工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安装单位书面同意并上报,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办理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同样需要施工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安装单位书面同意并上报。这些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已履行《施工升降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承租方的义务。关于施工升降机操作人员的工资,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包括操作人员工资,操作人员由被上诉人委派,在合同最后指出:(1)操作人员可以由乙方(上诉人)自行安排并发放工资,(2)所发放的在租赁费中扣除。上诉人至今未举证委派操作人员和发放工资的证据,因此不能要求从租赁费中扣除人工费。另双方确认的租赁费结算清单、付款委托书均包含操作人员工资,证明了操作人员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关于租赁费金额问题,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由合同签订人余**确认,没有争议。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租赁合同,开、停机单、结算单、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由上诉人管理人员李*签字确认加盖上诉人工程项目章,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李*书面签字确认,证明所欠租赁费金额准确无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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