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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47号附1号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贩卖以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袋(净重0.74克)。完成交易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从涉案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公安机关接唐某某举报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缴获毒品0.7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唐某某、周*、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3746号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购买毒品的人员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且该毒品交易行为是在购买毒品人员积极促使下完成的,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辩护人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案获毒品0.7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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