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与甘**、李**、成都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诉被告甘**、李**、成都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成都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甘**、李**、成都青**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履行贷款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301356.33元,并要求被告李**、成都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甘**、成都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答辩,认可在贷款合同上签过字,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甘**及被告甘**用到哪里去了,自己并不清楚,因被告甘**自己在经营成都青**有限公司。认可与被告甘**是夫妻关系,但被告甘**现在下落不明,应该找到被告甘**,自己也无能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由被告甘**去偿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李**认为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甘**、李**、成都青**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提供借款500000元,还款截止日期到2015年2月7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甘**提供500000元的贷款。被告甘**在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了每月应付的本金及利息和服务费,从2014年6月9日之后被告甘**未按贷款约定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另查明,到2014年6月9日止被告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158.90元。被告李**、成都青**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由于被告甘**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李**、成都青**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贷款合同1份、提款确认书1份、50万元的汇款转账凭证1份、股东会决议1份、还款明细表1份、未还款明细表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甘**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和服务费。但被告甘**未按合同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限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在被告甘**未按约还款时,被告李**、成都青**有限公司作为本次贷款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至2014年6月9日止的欠款本金24215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服务费,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本院确认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公司欠款242158.90元及利息、罚息、服务费(利息、罚息、服务费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成都青**有限公司对被告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元(含保全费20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