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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电气**料有限公司与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气**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熊**,被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史****导体公司职工,2006年5月29日,东气**体公司作出(2006)第044号《关于对史**作除名处理的决定》,该决定书载明:“原多晶分厂职工史**,现系人事劳资处歇岗管理人员。人劳处根据厂、所职工歇岗政策的有关规定,于2006年3月3日书面通知其本人15日内回厂上班,并注明逾期将作旷工处理,但该职工至今未归。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劳动法》、及厂、所有关规定,经厂所领导讨论并经厂、所工会同意,决定对史**作除名处理”。2006年10月19日,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制作的史**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基本情况表中视同缴费月数一栏注明“0单位除名,无视同”。2014年3月14日,史**到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山市人社局)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该局核定史**1990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为8年4个月,2014年12月22日,乐山市人社局在核实史**被除名的情况后将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核定为1994年1月(实际参保缴费时间)。史**对除名决定不服,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了峨眉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5日,史**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东气**体公司作出的(2006)第044号《关于对史**作除名处理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东气**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东气**体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经该院宣告破产并正在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史**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的规定,史长江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东气**体公司主张在除名决定做出之时向史长江履行了告知义务,史长江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但东气**体公司未提交向史长江送达除名决定的书面凭证,且史长江予以否认,不能确定史长江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史长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东气**体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东气**体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九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应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经查清事实,调取证据,经过相关会议讨论或者征求工会意见,并在保障劳动者陈述申辩权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予以除名,除名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但本案中东**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史长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及**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东气**体公司作出的(2006)第044号《关于对史长江作除名处理的决定》。诉讼费用5元,由东气**体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气峨**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史长江诉请的实质是劳动争议纠纷中的撤销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本案所涉的除名决定在2006年5月29日就已作出,至史长江起诉之时已逾9年,早已超过了最长的5年保护期。史长江的撤销权已归于消灭。(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史长江在上诉人停发其生活费或办理档案、社保移交手续时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2、史长江于2014年9月到乐山市人社局复印了自己的档案资料,其中,包括除名决定,即最迟在2014年9月史长江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直到2015年3月3日才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就应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史长江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三)史长江陈述其证据资料均系在乐山市人社局复印的,但其提交的除名决定未加盖该局鲜章,因此,可以得出该除名决定并非复印自该局,应推定其2006年就已收到,系其在向法院提交证据时自行复印。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史**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史**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长江答辩称: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行歇岗政策,被上诉人才自谋出路,但并没有旷工,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因旷工而被除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除名决定送达至被上诉人,上诉人推断被上诉人2006年就收到了除名决定,无事实依据。众所周知,个人无法接触到自己的档案,被上诉人2014年到乐山市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最先,该局对被上诉人的视同缴费工龄是认可的,到了2014年12月,该局在核实被上诉人被除名的情况后,将被上诉人的实际参加工作时间核定为1994年1月(实际参保缴费时间),此时,被上诉人才得知自己已被上诉人除名,并且因被除名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所以,被上诉人提出本案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东气**体公司的前身为峨眉**研究所、峨眉**料厂。峨眉**研究所、峨眉**料厂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峨半厂、所发字(2006)第044号《关于对史长江作除名处理的决定》。2015年3月3日,史长江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前述除名决定。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是经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即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下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特殊的民事案件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约束的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所享有的撤销权,该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前述规定可知,东气**体公司对史长江作出除名决定,应由东气**体公司对史长江应被除名的事实依据,除名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性,以及除名决定的送达等事宜,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东气**体公司针对前述事实,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应由其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该除名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且史长江于2014年12月22日才得知因自己被除名,导致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东气峨**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方**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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